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巷口,參加他人婚宴後,見告訴人甲○○在場,竟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唇挫傷、左手外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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