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件係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發生等;惟查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經訊之被告陳稱是日其開車距飲酒時間已有三、四小時,另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乙○○亦到庭證稱,當日伊未曾聞到酒味,現場亦無人提到被告曾飲酒等語(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