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孝國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孝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住所內,因友人 葉雲慶 (已於100年1月13日死亡)之請託,收受葉雲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⒈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而非法為葉雲慶寄藏之。迄於104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胡孝國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無意見,被告胡孝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如附表⒈、⒉所示改造手槍2枝、子彈5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孝國持有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手槍、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4至45、76頁、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至11、32至42頁),及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如附表⒈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至6)。⒉送鑑手槍1枝(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7至12)。⒊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附表⒊編號1.所示),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2張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後,3顆(如附表⒉編號
2.所示),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如附表⒊編號
2.所示),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5顆(如附表⒊編號3.所示),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足認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並不清楚葉雲慶所交給我保管的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見訴字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時因伊之妻子向司法單位檢舉葉雲慶非法持有槍枝,葉雲慶潛逃大陸時,將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扣案槍、彈交付予伊保管,伊即將之與自己所有之貴重物品一同藏放之等語(見訴字卷第33、74至75頁),衡情被告對葉雲慶此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之人,無端寄放不明槍枝及子彈,理應知悉其所寄放之槍、彈應屬違禁物而具殺傷力,況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槍、彈倘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把玩用之玩具槍、彈,葉雲慶既要潛逃大陸何不將之丟棄?何須大費周章請託被告藏放?被告又何須以保存有相當價值物品之方式藏放之,且為其保管槍枝長達
6年之久?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就知道這東西(即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槍、彈)我拿了就一定有罪,但當時葉雲慶請我保管,我不得不答應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受託之初即已知悉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無疑,其於審理時辯稱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槍枝、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葉雲慶之委託,為其保管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另非法寄藏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之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之,至於被告自何時起開始持有槍枝,並不影響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6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為葉雲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訴字卷第75頁反面)。經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16、1090、955號等判決明揭在案。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之事實,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葉雲慶,惟查葉雲慶業於
100年1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槍、彈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且本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提出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葉雲慶又於本案查獲前死亡,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得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況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能,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由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寄藏如附表⒈、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5顆,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持有如附表⒈、⒉所示之槍、彈等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⒈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⒉所示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供鑑定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如附表⒊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經鑑驗結果,經試射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頁次同前),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表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種類│數量│鑑定結果│備註│├──┼─────────┼──┼─────────────┼──────┤│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內政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00號)││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刑事警察局10│││││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4年7月30日│││││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40│││││(如照片1至6)│058492號鑑定│├──┼─────────┼──┼─────────────┤書││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編號0000000000號)││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7至12)││└──┴─────────┴──┴─────────────┴──────┘附表⒉: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附表⒈所示│││彈殼組合直徑7.9±││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之鑑定書│││0.5mm金屬彈頭而成││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彈殼組合直徑7.9±││,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刑事警察局10│││0.5mm金屬彈頭而成││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4年11月16日│││││質,非違禁物。│刑鑑字第1048││││││003649號函│└──┴─────────┴──┴─────────────┴──────┘附表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3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同附表⒈所示│││彈殼組合直徑7.9±││傷力。│之鑑定書│││0.5mm金屬彈頭而成││││├──┼─────────┼──┼─────────────┼──────┤│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同附表⒉編號│││彈殼組合直徑7.9±││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所示之函文│││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由金屬│5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同附表⒉編號││3.│彈殼組合直徑7.9±││傷力。│2所示之函文│││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