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尚未使用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共壹仟貳佰玖拾叁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尚未使用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共壹仟貳佰玖拾叁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善通係超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派駐在太子鎮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為該社區處理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善通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經超群公司派駐在太子鎮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收受前任總幹事所移交之住戶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將2萬元中之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善通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太子鎮社區領取需用以支付清洗地毯之費用1萬1,0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陳善通於103年12月間某日,因太子鎮社區於103年11月29日作為公職人員選舉之投開票所,而經由里長轉發補助之清潔費2,000元並交付陳善通後,陳善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陳善通因需錢花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先於103年10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大正印刷品行印製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空白收費收據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收取太子鎮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時,盜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約章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收據上,而偽造原應由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收據,並交付太子鎮社區住戶以行使,藉此將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太子鎮社區對於管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權益受有損害。
(五)嗣因太子鎮社區新任總幹事交接時發現上開款項無法移交進而詢問陳善通,並自陳善通處所發現未使用之收據及附表所示存根聯,方悉上情。
二、案經超群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善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台林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4、29至30、48至49頁),並有大正印刷品行送貨單、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太子鎮第二本(假)收據號碼、收據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2、25至26、34至38、50至51、55、57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盜用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約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雖有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既委託他人印刷空白收據數本,則其為上開犯行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在103年11月至12月間為之,則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再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時間,分別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因偶發事件,被告方得於業務上持有上開費用進而侵占入己,基此,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屬數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被告雖委託不知情之大正印刷品行印製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空白收費收據,然該收據於印製完成當時尚未彰顯製作名義人,係被告盜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約章後,該收據以形式上觀之,方成為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收據,然因該形式上表彰之意義與實質上並不相符,該收據方屬偽造之私文書,故被告委託大正印刷品行印製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被告所為亦不構成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太子鎮社區之總幹事,竟偽造該社區之空白收費收據,並持之行使,侵占上開金錢;又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太子鎮社區之財產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太子鎮社區,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侵占之金錢部分予以賠償、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尚未使用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共1293張(一式三聯,一本為150張,編號B09101至B09500,共6本,共1200張,編號B09048至B09050,共9張,編號B09073至B09100,共84張),顯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在自行印製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上盜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之行為,因係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已使用偽造之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及第二聯)因業已交由該社區住戶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即第三聯),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之偽造收據(即第三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收據編號│戶號│繳費日期│繳費金額│偽造收據第三聯之所在│├───┼────┼───┼─────────┼────┼───────────┤│一│09001│F5-1F│103年11月14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09004│A5-6F│103年11月18日│3,240元│扣案在卷│├───┼────┼───┼─────────┼────┼───────────┤│三│09012│A16-1F│103年11月28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四│09013│A16-2F│103年11月28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五│09014│B2-6F│103年11月29日│5,100元│扣案在卷│├───┼────┼───┼─────────┼────┼───────────┤│六│09016│E6-2F│103年12月1日│5,100元│扣案在卷│├───┼────┼───┼─────────┼────┼───────────┤│七│09018│E3-5F│103年12月2日│5,100元│扣案在卷│├───┼────┼───┼─────────┼────┼───────────┤│八│09021│E1-9F│103年12月2日│5,100元│扣案在卷│├───┼────┼───┼─────────┼────┼───────────┤│九│09023│A6-8F│103年12月4日│2,550元│扣案在卷│├───┼────┼───┼─────────┼────┼───────────┤│十│09024│A19-6F│103年12月5日│1,620元│扣案在卷│├───┼────┼───┼─────────┼────┼───────────┤│十一│09025│B3-8F│103年12月5日│2,550元│扣案在卷│├───┼────┼───┼─────────┼────┼───────────┤│十二│09026│D6-6F│103年12月5日│5,100元│扣案在卷│├───┼────┼───┼─────────┼────┼───────────┤│十三│09027│B2-2F│103年12月5日│5,100元│扣案在卷│├───┼────┼───┼─────────┼────┼───────────┤│十四│09028│D2-8F│103年12月6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十五│09029│D1-9F│103年12月9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十六│09031│D1-2F│103年12月9日│5,100元│扣案在卷│├───┼────┼───┼─────────┼────┼───────────┤│十七│09032│C2-5F│103年12月9日│5,100元│扣案在卷│├───┼────┼───┼─────────┼────┼───────────┤│十八│09033│B6-7F│103年12月10日│5,100元│扣案在卷│├───┼────┼───┼─────────┼────┼───────────┤│十九│09034│A19-3F│103年12月10日│6,480元│扣案在卷│├───┼────┼───┼─────────┼────┼───────────┤│二十│09035│D5-8F│103年12月10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一│09037│D8-5F│103年12月11日│4,250元│扣案在卷│├───┼────┼───┼─────────┼────┼───────────┤│二十二│09038│A5-8F│103年12月11日│6,480元│扣案在卷│├───┼────┼───┼─────────┼────┼───────────┤│二十三│09039│C3-2F│103年12月11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四│09040│A6-9F│103年12月12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五│09041│C1-6F│103年12月12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六│09042│E2-4F│103年12月14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七│09043│D6-3F│103年12月14日│5,100元│扣案在卷│├───┼────┼───┼─────────┼────┼───────────┤│二十八│09044│B8-6F│103年12月16日│7,650元│扣案在卷│├───┼────┼───┼─────────┼────┼───────────┤│二十九│09045│A9-8F│103年12月16日│3,240元│扣案在卷│├───┼────┼───┼─────────┼────┼───────────┤│三十│09046│C9-3F│103年12月16日│5,100元│扣案在卷│├───┼────┼───┼─────────┼────┼───────────┤│三十一│09051│C7-4F│103年12月17日│2,550元│扣案在卷│├───┼────┼───┼─────────┼────┼───────────┤│三十二│09052│A12-2F│103年12月17日│1,080元│扣案在卷│├───┼────┼───┼─────────┼────┼───────────┤│三十三│09053│E7-9F│103年12月17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三十四│09054│B3-1F│103年12月17日│5,100元│扣案在卷│├───┼────┼───┼─────────┼────┼───────────┤│三十五│09055│E3-3F│103年12月17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三十六│09056│E5-8F│103年12月18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三十七│09057│E7-3F│103年12月18日│5,100元│扣案在卷│├───┼────┼───┼─────────┼────┼───────────┤│三十八│09058│B6-6F│103年12月19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三十九│09059│F3-8F│103年12月19日│5,100元│扣案在卷│├───┼────┼───┼─────────┼────┼───────────┤│四十│09060│D10-1F│103年12月21日│5,100元│扣案在卷│├───┼────┼───┼─────────┼────┼───────────┤│四十一│09061│D3-4F│103年12月21日│5,100元│扣案在卷│├───┼────┼───┼─────────┼────┼───────────┤│四十二│09062│A8-1F│103年12月22日│3,240元│扣案在卷│├───┼────┼───┼─────────┼────┼───────────┤│四十三│09063│E10-1F│103年12月22日│5,100元│扣案在卷│├───┼────┼───┼─────────┼────┼───────────┤│四十四│09064│D3-2F│103年12月22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四十五│09065│A2-5F│103年12月22日(起│1萬200元│扣案在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四十六│09066│E6-7F│103年12月22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四十七│09067│F1-2F│103年12月23日│5,100元│扣案在卷│├───┼────┼───┼─────────┼────┼───────────┤│四十八│09068│B6-9F│103年12月23日│1萬200元│扣案在卷│├───┼────┼───┼─────────┼────┼───────────┤│四十九│09069│A5-3F│103年12月24日(起│6,480元│扣案在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五十│09070│D10-7F│103年12月26日│9,350元│扣案在卷│├───┼────┼───┼─────────┼────┼───────────┤│五十一│09071│D1-3F│103年12月26日│5,100元│扣案在卷│├───┼────┼───┼─────────┼────┼───────────┤│五十二│09072│D5-5F│103年12月28日│5,100元│扣案在卷│├───┼────┼───┼─────────┼────┼───────────┤│五十三│09010│C8-4F│103年11月25日│5,100元│未扣案,但翻拍照片於偵│││││││查卷第53頁│├───┼────┼───┼─────────┼────┼───────────┤│五十四│09017│D5-7F│103年12月2日│2萬400元│未扣案,但翻拍照片於偵│││││││查卷第5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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