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列被告黃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列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雲賢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與黃雲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9時前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林煥松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旁農具室,推由陳彥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農具室大門上之鎖頭後,再與黃雲賢共同竊取林煥松所有檜木方桌1面,並搬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黃雲賢將上開檜木方桌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將其中500元朋分予陳彥列。
二、陳彥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長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側進行之擴廠工程工地,以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該工地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 楊勝棠 所保管之電焊機1台、手提砂輪機1台、鐵材切割機1台、打石機1台、捲揚機1台,再搬至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三、陳彥列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邱皇文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農舍,見該農舍窗戶有冷氣口大小之破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邱皇文所有免治馬桶2座、延長線2條、木質板凳2個、檯燈3座、砂輪機1台、引擎式鑽地機1台、攝影機1台、垃圾桶1個,再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四、案經林煥松、楊勝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4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列及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煥松、邱皇文於警詢,證人楊勝棠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述被竊之情節(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2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陳彥列、黃雲賢於準備程序時固一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等並未破壞鎖頭云云;惟據證人林煥松於警詢時證稱:「(問:農機具室門鎖有無遭破壞侵入行竊?)有,門口的鎖頭被撬開後進入行竊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另證人楊勝棠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跟我們副總都會確認鎖了之後,才會離開,這件是早上上班去巡的時候,發現鎖頭被拆掉,鎖頭就是一般半月型的鎖,就是被敲開,鎖頭鐵彎處有稍微扭曲、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佐以被告黃雲賢於審理時復稱:鎖頭確實是陳彥列破壞掉的等語;被告陳彥列聞言後亦稱:對於黃雲賢所述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弄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被告陳彥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農具室大門及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再與被告黃雲賢共同入內行竊,或自行入內行竊,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列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雲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遭到撤銷,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10日,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黃雲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均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任何犯罪事證前,主動告知警方涉嫌上開竊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旨,有苗栗縣警察局10
4年2月10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足參,爰考量被告陳彥列自首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故就其所犯前開3次竊盜案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壞安全設備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煥松所有之財物;被告陳彥列復獨自以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楊勝棠所保管、被害人 邱星文 所有之財物。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均坦承所有犯行,惟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彥列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有年幼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雲賢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尚有年邁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列犯竊盜罪頻率、次數及被害總額等,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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