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 施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其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1,19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聲明㈡請求返還本票,並開出清償證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1,00
0元+3,000元=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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