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協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協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某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協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協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