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葉民先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謝宏國
吳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宏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謝宏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宏國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謝宏國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約定被告謝宏國應分別於103年3月17日、3月31日及4月30日分三期各支付簽約款1,000萬、完稅款1,500萬、尾款2,500萬元。嗣被告謝宏國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後即一再遲延給付完稅款及尾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謝宏國始於103年5月19日及20日分別將1,000萬元、500萬元匯入雙方約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給付完稅款,同時以寶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明哲,下稱寶鑫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面額2,5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5日之支票乙紙交予信託銀行,原告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予信託銀行,再由被告謝宏國委託之代書於103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宏國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即被告吳明哲。惟被告吳明哲於103年6月3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請求原告撤回上開支票,同時以到期日為103年6月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及以寶鑫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500萬元,到期日
103年6月24日之支票各乙紙交予信託銀行作為支付契約尾款之用,原告因本件買賣價金已遲延給付甚久,因此要求被告吳明哲將上紙公司票到期日改為103年6月18日。豈料,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再由被告謝宏國給付300萬元及以寶鑫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500萬元、7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24日、6月25日之支票各乙紙,但仍均遭退票,總計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3,800萬元,迄今仍有1,200萬元之尾款未付,迭經原告再行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故意逃避不予置理,原告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依同契約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4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吳明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哲後,其旋分別於103年6月3日及6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予訴外人 陳素貞 ,導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簽約前之原物狀況,並系爭土地現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抵押權人陳素貞亦已聲請參與分配,其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各為4,800萬元及7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明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宏國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業已分別於
103年3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9日各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計為4,000萬元。按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本約標的如僅為土地,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並會同雙方確認之。」、第9條第2項:「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定於103年3月17日簽約後,應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原告竟將鑑界之申請改為申請指界,於地政實務上,鑑界係明確以界標、界樁界定土地範圍,與指界僅告知大略之土地範圍,相差不可同日而語。被告謝宏國得知原告違背契約約定義務未為土地鑑界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界址未清、產權不明,又未鑑界,而要求原告於
103年5月15日出面商討協商鑑界及後續付款事宜,然原告百般拖延,迄今仍未履行申請鑑界之義務,故本件買賣為原告違約在先。本件兩造間已有就茶專路鑑界完成後始需付清尾款之約定,蓋身為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謝宏國絕無給付全額價金,而自陷於日後若有產權紛爭時虛耗時間金錢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窘境之理。本件係原告違約不申請鑑界以明產權在先,且兩造約定之尾款,清償期亦尚未屆至,被告謝宏國並無任何遲誤給付價金之情。縱認被告謝宏國陷於遲延,然原告已收受契約約定價金八成之款項,又被告並非於原告履約全無瑕疵之情況下而不給付剩餘價金,原告主張已付款項全額充作違約金沒收,然此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亦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既然被告謝宏國並無違約,不論系爭土地上有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土地上所設定者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額確定前,均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額之多寡,且原告亦未說明有何請求被告預為給付之必要,其主張自屬無稽。且觀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買方得於約定支付備證款前,確認或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第三人應共同簽認文書並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任。」之文意,應係被告吳明哲就被告謝宏國關於給付價金之履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無法解釋被告謝宏國需就被告吳明哲與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爰引本條請求被告謝宏國連帶給付5,000萬元,顯已超脫契約文義,實屬無理由。又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約為1,500坪,但因未能面臨馬路並無建築線之存在,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單獨開發興建,被告至今沒有任何動作(包含向銀行貸款或向私人籌借等)。被告合理懷疑是否原告知悉面臨馬路的廢棄廠房之所有權人根本無意願出售,方以低於市價行情使原告上鉤。又本件買賣價金被告已給付4,000萬元,可見被告根本無毀約不付之意圖。現原告以被告毀約,而行解除契約之原因,實係欲將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沒收據為已有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謝宏國於10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5,000萬元,並約定被告謝宏國應分別於103年3月17日、3月31日及4月30日分三期各支付簽約款1,000萬、完稅款1,500萬、尾款2,50
0萬元。而被告謝宏國已分別於103年3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9日各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計為4,000萬元;原告則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宏國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吳明哲完畢,嗣被告吳明哲即分別於103年6月3日及6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予訴外人陳素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已確定各為4,800萬元及700萬元,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20至35、37頁)。
(二)原告於被告謝宏國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已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19、3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宏國給付價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至被告謝宏國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吳明哲名下,然被告謝宏國於給付價金3,
800萬元後,迄今尚餘1,20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謝宏國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明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土地鑑界而拒絕給付云云。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二)若原告得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哲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各期付款金額及支付日期約定,買賣總價款5,000萬元,分三次給付,其中簽約款1,000萬,被告謝宏國應於103年3月17日簽約同時支付1,000萬元;完稅款1,500萬元,被告謝宏國應於103年3月31日支付;尾款2,500萬元,被告謝宏國應於103年4月30日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參被告謝宏國除103年3月17日有按期履行支付價金1,000萬元外,其於分別於103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9日各次給付之款項均已逾上開約定之付款期日,且原告業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宏國指定之被告吳明哲名下,然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不論係原告主張之3,800萬元抑或被告自承之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均屬未依約履行全部價金給付明確,經原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19、3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宏國限期履行,然被告謝宏國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宏國違約遲延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買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謝宏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與被告謝宏國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該日起即為解除。
2、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土地鑑界後,伊才需支付尾款,而原告迄今仍未履行申請鑑界之義務,乃原告違約在先,伊無任何遲誤給付價金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上方用手寫填載:「約定同意以鑑界完成後交付」之文字為證明(見本院卷第
131頁),然與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比對(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方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且該文字周圍亦未見有兩造之簽章確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下之補充條款文字邊蓋有原告與被告謝宏國之印文有異(見本院卷第17頁),難信上開文字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約定,而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查無原告應先完成土地鑑界後,被告謝宏國始負履行給付尾款之約定。雖依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固載明:「本約標的如僅為土地,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並會同雙方確認之。」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然於同契約末頁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1項則已有:「買賣雙方同意就該買賣標的之產權現況交付土地。若現況有被他人佔用,買方願無條件承受。」之約定,則縱原告未為土地鑑界,被告謝宏國仍同意以系爭土地產權現況為交付,並原告亦已依被告謝宏國指示將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哲,難謂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且原告原已向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據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因實地位於未整理之山林,障礙物繁雜,難以施測,與申請人實地會勘時本所承辦人員告知申請人應先清除障礙物,方能作業,且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於清除障礙物時,倘涉開挖、整地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以免觸法受罰。申請人表示僅欲明瞭土地所在,故本案改為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原告申請鑑界確有困難方改以指界為之,是系爭土地未能鑑界非可歸責原告。此外,被告未再舉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3、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謝宏國陷於遲延,然原告已收受契約約定價金八成之款項,又被告並非於原告履約全無瑕疵之情況下而不給付剩餘價金,原告主張已付款項全額充作違約金沒收,然此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亦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參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並非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所辯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與原告訴請之內容無關,非本院本件所應為審酌之事項。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哲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吳明哲即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參酌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雖載明:「買方得於約定支付備證款前,確認或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第三人應共同簽認文書並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任。」、第
9條第3款則載明:「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6頁),然參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並無被告吳明哲簽章於其上,且原告亦無提出被告吳明哲願就被告謝宏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負擔保責任之簽具文書,復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乏被告吳明哲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謝宏國指定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明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吳明哲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其自不得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其上開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3、又本件系爭買賣雖由原告解除,惟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吳明哲所有,被告謝宏國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並未另有約定,復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宏國自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5,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以此兩造約定之價金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宏國應給付5,0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吳明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擔保義務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事項,均與被告吳明哲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哲應與被告謝宏國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宏國給付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謝宏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謝宏國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謝宏國應給付之5,0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謝宏國給付5,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編│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號││(㎡)││││├─┼──┼────┼────┼────┼──┤│01│734│0.39│3/4│吳明哲││├─┼──┼────┼────┼────┼──┤│02│735│2.71│3/4│吳明哲││├─┼──┼────┼────┼────┼──┤│03│736│136.66│3/4│吳明哲││├─┼──┼────┼────┼────┼──┤│04│737│79.62│3/4│吳明哲││├─┼──┼────┼────┼────┼──┤│05│738│843.36│3/4│吳明哲││├─┼──┼────┼────┼────┼──┤│06│739│652.87│3/4│吳明哲││├─┼──┼────┼────┼────┼──┤│07│743│1,288.17│全部│吳明哲││├─┼──┼────┼────┼────┼──┤│08│744│2,374.07│全部│吳明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