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祥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與三民街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廖育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育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