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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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華
蘇文宏洪孟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連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鄭互菖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明華、董連煌、蘇文宏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明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連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鄭互菖(綽號鋼哥)、周明華、董連煌(綽號: 洞九大支 )、 陳成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未上訴而確定)及綽號「大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分別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其等行為如下:
(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管理及組織分工等事務,並安排新北市○○區○○路三段27巷18號之住宅作為應召站聯繫之據點,擔任主要負責人;周明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擔任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俗稱「淫媒」、「阿姨」),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2百元至3百元;綽號「大樹」之不詳姓名男子另再以每月5萬5千元之薪資僱請鄭互菖處理收款、匯款事宜(俗稱「外務」),99年12月1日以後,鄭互菖則將前揭業務交接予綽號「大樹」者另行雇用之董連煌辦理;另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之來電(俗稱「內機」);而陳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負責接送該應召站所屬 龔菊桃 等60餘名應召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之旅館、住家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上揭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先由周明華等淫媒發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聯絡方式之簡訊予不特定之男客,並主動去電男客詢問需要性交易,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轉知應召站之「內機」,再由「內機」聯絡應召女子,並由該應召女子所屬 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3千元至5千元不等,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扣除賣淫應得部分,其餘所得則交給負責接送之司機保管,司機再以每小時250元之計算自身報酬並加以扣除後,即將餘款直接交給鄭互菖、董連煌或匯入鄭互菖、董連煌所指定之 陳進文 自97年7月12日起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互菖、董連煌再依各淫媒之指示,自該帳戶匯款淫媒應得部分至各淫媒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嗣於100年1月25日,男客 趙崇義 乃接獲綽號「櫻桃」不詳人士之簡訊及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性交易,經約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第202號房發生性交易後,「櫻桃」即將上開訊息轉知應召站之「內機」,「內機」即聯絡龔菊桃(綽號 珊珊 )前往從事性交易,龔菊桃乃由陳成載送其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
二、蘇文宏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周明華及董連煌為使大陸女子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乃委請蘇文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名義非法來臺,周明華、蘇文宏、董連煌3人均明知 李梅方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蘇文宏與李梅方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意圖使李梅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蘇文宏、周明華先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待二人會合後,蘇文宏即在周明華之陪同下,於99年7月9日與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蘇文宏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
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後,並於同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李梅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李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後,為順利使李梅方來臺,乃由董連煌居中聯絡、協調,由蘇文宏先將所有身分證交由董連煌保管後旋於99年12月26日出境,董連煌再透過不知情綽號「水桶」之成年男子將該身分證攜至大陸地區轉交復出境前往大陸之周明華,俟周明華於辦妥李梅方來臺相關事宜後,蘇文宏即與李梅方會合,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返臺,使李梅方得於100年1月24日持上開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孟宗明知 李小容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李小容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反覆使李小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乃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同年月21日與李小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洪孟宗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
1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後,即於99年1月28日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小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小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李小容得於99年5月13日持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小容99年10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乃因故認識周明華之配偶 毛碧 ,周明華、董連煌為使李小容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乃與洪孟宗謀議,由洪孟宗再於99年11月22日至移民署依前揭方式以團聚為由申請李小容來臺,移民署遂再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周明華於100年1月14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與李小容會合後,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搭機返臺,復於隔日周明華與李小容、李梅方會合後,三人即一同前往董連煌住處,由董連煌出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周明華作為載送李小容、李梅方之用。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聽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得知前揭應召站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其匯款、拆款之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月25日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發之拘票而為以下之搜索、拘提:
(一)在該應召站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7巷18號之辦公室內當場查獲鄭互菖,並於該辦公室及鄭互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在新北市○○區○○路四段55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當場於周明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董連煌之前妻 洪清花 )內查獲周明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現場另查獲大陸女子李梅方、李小容,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另依監聽內容得知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最愛MOTEL」進行性交易,乃至上址盤查,於202室查獲龔菊桃與趙崇義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龔菊桃所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復查獲載送龔菊桃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司機陳成,而扣得陳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周明華警詢中之陳述,係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董連煌之辯護人就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理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理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明華於偵查程序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又被告周明華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就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妨害風化部分:
(一)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同案被告陳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對外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由綽號「大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出資、管理及組織分工,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擔任收款及匯款、被告周明華擔任淫媒、同案被告陳成擔任司機,共同媒介龔菊桃等60餘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1月25日同案被告陳成搭載同案被告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最愛MOTEL」202室與男客趙崇義進行性交易,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致,並經證人即男客趙崇義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菊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互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所存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被告董連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鄭互菖所使用之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隨身碟勘驗報告所附應召站女子工作明細及聯絡電話在卷 可佐 ,以外復有如附表一、六、十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董連煌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及綽號「洞九」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應召站。經查:
1.被告董連煌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應召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皆自稱「洞九」,從未有人稱呼其為「大支」,「大支」、「大樹」均係指其應召站老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四)第118頁),惟被告周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稱呼董連煌「煌仔」、「大支」,然伊與董連煌通話中「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等語所指的「大支」是別人,是指他的老闆,而在警詢、偵查中所稱綽號「大支」的人是董連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6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周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陳:伊平時稱呼董連煌均稱其為「大支」,而董連煌除綽號「大支」外、對外亦自稱「洞九」,無論「大支」、「洞九」均係指董連煌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第116至117頁),並稱:本次對話所稱之「大支」並非指董連煌,而係指董連煌另外一個朋友,因一同打過牌,所以彼此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許與門號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第199頁背面):
不知名男:你錢匯了嗎?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不知名男: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不知名男: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不知名男:好。
經原審審理中將上開通聯譯文提示予被告周明華閱覽,被告周明華稱: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大陸配偶毛碧所申請,但平時均係伊在使用,上開對話是伊與董連煌之對話無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核與被告董連煌於原審審理中所言: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周明華所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1頁),本院審酌綽號「大支」、「大樹」均僅係為應召站老闆之代稱,是其等二人之對話中,如敘及對方,理應會使用「你」而非使用綽號,故觀諸上開通話之譯文所示「跟你們大支借」等語,此部分所稱綽號「大支」之人顯係指被告董連煌外另外一位姓名不詳之老闆或友人甚明,是被告周明華供稱其平時係稱呼被告董連煌為「煌仔」、「大支」,然上開通話中所稱綽號「大支」係別人,是指被告董連煌的老闆等語乙節,應可採信。
2.再依被告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董連煌與其他人聯繫時,均自稱「洞九」,其他人亦稱呼被告董連煌為「洞九」(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卷第186至216、221至252頁背面),此益徵被告董連煌之綽號亦稱「洞九」無訛,是公訴意旨所指董連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洞久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等語,似將董連煌與綽號「洞久」者誤為二人,容有誤會,被告董連煌即為綽號「洞久」之人,應可認定。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訊據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均矢口否認有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李梅方、李小容二位女子作為應召站賣淫之用,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均辯稱:其等與大陸配偶李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被告周明華則辯稱:被告蘇文宏、洪孟宗與李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而其等結婚與否亦與其無涉等語;被告董連煌則辯稱:其僅負責應召站匯款及調度司機事宜,並無涉及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賣淫等語。惟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兩人於大陸地區會合後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被告蘇文宏乃於99年7月9日與同案被告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後,被告蘇文宏、周明華遂分別於99年7月19日、99年7月16日返臺。被告蘇文宏於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於99年8月12日向海基會請求認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後,即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同案被告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同案被告李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後,許可同案被告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同案被告李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於99年12月26日被告 蘇文宏復 再度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李梅方會合,並於100年1月24日搭乘班機一同自松山入境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蘇文宏、周明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同案被告李梅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010)渝證字第99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被告蘇文宏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案被告李梅方來臺保證書、被告蘇文宏代李梅方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8頁),應予採信。
2.被告洪孟宗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同年月21日與同案被告李小容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後,即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洪孟宗於98年12月26日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於99年1月14日向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1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後,即先後於99年1月28日、99年11月22日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同案被告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同案被告李小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辦理後,乃許可同案被告李小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同案被告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同案被告李小容得於99年5月13日、100年1月24日分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洪孟宗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小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小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009)渝證字第169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1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被告洪孟宗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案被告李小容來臺保證書、被告洪孟宗代同案被告李小容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9頁),堪以採信。
3.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入境後,於隔日即前往與被告周明華會合,三人共同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借車,被告董連煌乃將其前妻洪清花所有現由其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周明華, 嗣經警 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對被告周明華實施拘提、搜索,乃於現場同時查獲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其二人於經檢、警訊問後,均於100年1月29日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尚未返臺等情,為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被告董連煌戶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一)第234至235頁)、同案被告李小容、李梅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文件附卷可考,應予認定。
(二)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1.就被告蘇文宏、同案被告李梅方是否係假結婚乙節:被告蘇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先認識周明華之配偶毛碧,再經由 毛碧之 介紹認識周明華,因為要辦理假結婚所以始拜託周明華陪同前往重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而被告周明華偵查中亦陳:蘇文宏係綽號「大支」之人介紹予李梅方之假老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二)第150頁),倘非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親身經歷辦理與同案被告李梅方假結婚乙節,其等不可能為如此之陳述。況且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被告周明華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談及:李梅方確實是假結婚,她是想來這邊作小姐的,可是還沒上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觀其前後語意連貫,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被告周明華偵查中所言非虛。且查,同案被告李梅方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所查獲,即於同年月29日出境迄今,若被告蘇文宏與同案被告李梅方間確曾交往並有共同生活之夫妻之情,同案被告李梅方豈會於100年1月24日來臺未與其夫相會即於翌日與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周明華共同為警查獲,亦未見被告蘇文宏加以聞問,且其於100年1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有年餘,此均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文宏所陳與同案被告李梅方確有交往進而結婚此節,應屬虛妄,被告蘇文宏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是否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乙節:
⑴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4日赴大陸攜同同
案被告李梅方來臺期間,被告周明華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0日先後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傳喚被告周明華、董連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以下監聽譯文之內容命其等解釋證述如下(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卷第189至199頁背面):
①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1分15秒之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有過去那嗎?周明華:有,前幾天有打給我,在汕頭過一個月來廈門。
董連煌:什麼安排他們過來。
周明華:好就過去。
董連煌:那就給你處理,我這就不用了。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其二人均稱:譯文內所指文宏即係蘇文宏,其等係討論蘇文宏赴大陸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5頁背面),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此部分所言互核一致,應予採信。
②再觀諸100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1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之對話內容:
周明華:喂我人在那裡。
董連煌:我知道我跟別人說。
周明華:他們20日過去,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我說這沒得
住,我叫他先回去臺灣,我的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
董連煌:你決定。
周明華:如果來回我們飛機票要付這樣好嗎?董連煌:你看如何,半個月多少?周明華:你錢匯了嗎?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周明華: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周明華: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即稱:本次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0年1月24日返臺之機票錢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稱:已忘記為何要支付機票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0頁),足認被告蘇文宏前述赴大陸之機票費用確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再者,二者對話內容亦提及「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等語,亦核與被告蘇文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因需等待飛往臺灣之班機,乃透過 房仲之 介紹租賃廈門湖北大廈套房居住,該套房是公寓式,1個晚上1百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相符。是此次被告蘇文宏赴大陸,被告周明華除負擔機票費用外,尚需負責被告蘇文宏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事宜此節,堪以認定。
③另觀之10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20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之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身分證在這要嗎?周明華:要。
董連煌:我用寄的。
周明華:到時我告訴你地址。
董連煌:我交給水桶帶過去。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乃陳:因被告蘇文宏拜託伊將身分證轉交予周明華辦理結婚之用,伊乃透過不知名綽號「水桶」之人將蘇文宏身分證攜至大陸予周明華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陳:蘇文宏將身分證交給董連煌,董連煌乃交給綽號「水桶」之人轉交其代辦工作證、暫住證,然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故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4頁背面),比對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所言雖就被告蘇文宏交付身分證之目的矛盾不一,惟就由綽號「水桶」之人傳遞被告蘇文宏身分證辦理特定文件此情,則無歧異。是被告董連煌經由綽號水桶之人傳遞被告蘇文宏之身分證予周明華辦理文件此節,堪以認定。
④再參諸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36分18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對話內容:
周明華:我告訴你,這我都安排好了,他在廈門等件,好了就會過來。
董連煌:你身分證如何寄。
周明華:不用打給文宏。
董連煌:你那打比較方便。
周明華:我不知道你電話。
董連煌:問公司。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即稱所指譯文內之「他」係指蘇文宏,「件」即係指結婚證件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陳此次對話之內容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第26頁)。經查,被告蘇文宏早於99年7月9日即辦理結婚手續,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是前揭對話內所指「件」絕非指蘇文宏、李梅方結婚之文件,並參諸被告周明華就被告蘇文宏交付身分證此節曾稱:蘇文宏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所以並未辦成工作證、暫住證等語,可知該「件」亦非指蘇文宏之工作證、暫住證,再從被告周明華於前揭對話內容曾提及:「這我都安排好了,他在廈門等件,好了就會過來」等語,以及被告蘇文宏於100年1月24日偕同李梅方一同來臺乙節觀之,足認被告蘇文宏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周明華所辦理之文件,應與被告蘇文宏攜同李梅方來臺有關,是被告周明華持被告蘇文宏之身分證代辦李梅方來臺文件乙節,應予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周明華、董連煌就被告蘇文宏99年12月26日
至100年1月24日赴大陸攜同李梅方來臺之行,被告周明華不僅提供機票、負責住宿,尚以被告蘇文宏之身分證為其辦理李梅方來臺相關文件,而被告董連煌則負責居中聯絡並代為委託「水桶」傳遞被告蘇文宏之身分證,是被告周明華、董連煌確有與被告蘇文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周明華、董連煌所辯未涉及大陸地區女子來台部分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⑥至被告周明華雖於偵查供稱:被告李梅方欲來臺當應召小姐
,應召站乃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請被告蘇文宏前往大陸與李梅方假結婚,俟被告蘇文宏於100年1月24日攜同李梅方來臺後,伊即於隔日經「大支」指示,前往領取9586-MS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李梅方前往髮廊美容,惟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惟被告董連煌就此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均係伊在使用,周明華於100年1月25日向其借車,然其並不知周明華借車之目的係搭載李梅方、李小容,亦不認識在車上遭查獲之李梅方、李小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背面)。經查:被告周明華於原審訊問中另陳:當天(即100年1月25日)因自己車子故障,乃偕同李梅方、李小容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董連煌將鑰匙交予其後,即告知車輛之停放地點,伊三人即前往取車欲前往農安街之名留髮廊美容,未料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至36頁),觀之被告周明華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四段55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地點甚為隱密,若非被告周明華先與李梅方、李小容會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安能自行找到該車停車之位置而與周明華會合,足見被告周明華確有偕同李梅方、李小容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拿取車鑰,再前往上址取車此節,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周明華遭扣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同案被告李梅方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四)第15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李梅方確係從事應站小姐之工作,亦無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請被告蘇文宏前往大陸與李梅方假結婚而使李梅方來臺賣淫之證據,其等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有無營利之意圖,尚難認定。
⑵綜上,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小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1.就被告洪孟宗、李小容是否係假結婚乙節:⑴同案被告李小容於警詢中曾陳:伊與洪孟宗於98年11月19日
在大陸重慶市結婚,此次係於100年1月24日入境,入境時係由伊配偶洪孟宗前往機場接機,返家後乃於隔日(即100年1月25日)以其配偶洪孟宗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周明華所持有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欲前往林森北路附近之髮廊作頭髮,身上之現金1萬5千元係其配偶洪孟宗所贈供伊花費等語;然被告洪孟宗於警詢中則陳:其係因警方通知,始知配偶李小容已入境臺灣,遑論前往接機並給予1萬5千元之生活費,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其所申辦,惟其配偶李小容於入境期間不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明華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至48、69至71頁),觀之被告李小容於偵查中隨即以證人身分改稱:
入境當晚係自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住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二)第10頁),顯見被告李小容於警詢中所陳係屬虛妄,應以被告洪孟宗於警詢、被告李小容於偵查中所陳為可採。是被告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入境後,並未通知其配偶洪孟宗此節,堪以認定。
⑵次查,被告洪孟宗於警詢中另陳:其不認識李梅方等語;而
同案被告李梅方於警詢中則稱:並不認識洪孟宗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44、66頁),惟同案被告李小容係同案被告李梅方之堂妹,兩人於大陸地區之指定送達地址皆為重慶市奉節縣○○鎮○○○路○○號4單元8之1號,有原審囑託海基會送達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傳票之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42、44頁),是同案被告李小容、李梅方確係堂兄妹乙節,應堪認定。綜上,倘被告洪孟宗與同案被告李小容係真結婚,同案被告李小容焉有於100年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通知其配偶洪孟宗之理,且被告洪孟宗、同案被告李梅方既屬姻親,又豈會互不相識,況同案被告李小容自100年1月29日出境後,均未再行申請入境,倘被告洪孟宗與同案被告李小容間確曾交往並有共同生活之夫妻之情,同案被告李小容豈會於100年1月24日來臺未與其夫相會即於翌日與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周明華共同為警查獲,且其於100年1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有年餘,此均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孟宗與同案被告李小容確無結婚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洪孟宗之母 賴進鎂 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子洪
孟宗前年(98年)年底娶大陸女子李小容為妻,去年有入境與伊同居,因李小容不擅臺語,去年同居期間大部分皆關在房間裡,今年(100年)五月間有為洪孟宗、李小容在汐止餐廳宴客,當天親戚朋友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
7至14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李小容早於100年1月29日即已離境迄今,是證人賴進鎂絕無可能於100年5月間為被告洪孟宗、李小容補辦婚宴,是證人賴進鎂所言,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參酌證人賴進鎂係被告洪孟宗之母,基於母子天性,難免設辭迴護,證人賴進鎂所言被告李小容於99年間曾入臺與其同居此節,尚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洪孟宗與同案被告李小容二人婚後之相處模式,
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是被告洪孟宗與同案被告李小容間於98年11月19日在大陸重慶市所辦理之結婚手續及99年
6月10日在臺灣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均未有結婚真意乙節,實堪認定。被告洪孟宗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被告李小容反覆入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2.就被告周明華、董連煌明知同案被告李小容係假結婚,仍共同與被告洪孟宗基於犯意聯絡,非法使李小容進入臺灣地區:
⑴被告李小容於警詢中曾陳:伊與周明華無任何關係,係因認
識周明華之配偶,始進而認識周明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一)第118頁),核與被告周明華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因其配偶毛碧認識李小容,乃透過其配偶之介紹認識李小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相符,應堪採信。
是同案被告李小容確係透過被告周明華配偶毛碧之介紹認識被告周明華此節,堪以認定。
⑵次查,被告周明華於原審訊問中曾陳:其與李小容於100年
1月24日相約搭乘同一班機赴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稽之被告周明華、同案被告李小容之入出境資料亦可見,被告周明華、同案被告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均係搭乘班機號碼BR2035號之班機入境金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5頁),是被告周明華與同案被告李小容相約一同自大陸地區赴臺乙節,應堪認定。
⑶再被告周明華於100年1月25日因自己車子故障,乃偕同李
梅方、李小容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由董連煌將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鑰匙交予被告周明華收執並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後,伊三人即前往取車,旋即遭警查獲此節,業據原審認定如前,而被告洪孟宗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1分55秒,經警通知同案被告李小容遭警查獲乙節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
4分32秒起至9時7分50秒止,先後5通撥打被告周明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獲接通,有被告洪孟宗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
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70頁),足徵被告周明華、洪孟宗辯稱其等互不相識,而無聯絡方式乙節,應屬虛妄。參酌被告 洪孟宗甫 遭警通知,即立刻撥打5通發話欲與被告周明華聯繫此情觀之,堪認被告洪孟宗就被告周明華攜同李小容一併入臺乙節,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洪孟宗就使被告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再度非法來臺乙節,事前當與被告周明華有一定程度之謀議。
⑷綜上所陳,同案被告李小容透過毛碧之介紹,於100年1月
24日與被告周明華相約來臺,二人於機場分別後,同案被告李小容旋於隔日與李梅方與被告周明華會合,三人再前往擔任應召站外務之被告董連煌住處與被告董連煌會面、取車,且被告洪孟宗於被告李小容經警查獲後,隨即撥打多通電話欲與被告周明華聯繫,足認被告周明華、董連煌明知李小容係假結婚,而共同非法使李小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就其等為前揭應召站匯款、媒介男客、為應召站擔任司機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所屬應召站自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間,多次媒介女子龔菊桃等60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同案被告鄭互菖及陳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其餘擔任「內機」、「淫媒」、「馬伕」之成年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明知同案被告李小容係假結婚,仍與被告洪孟宗謀議,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小容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均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翌日即為警查獲,尚查無其等有何從事應召小姐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文宏確有收受每月3萬元之報酬,本院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李小容進入臺灣地區,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文宏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使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9年7月9日至大陸地區與李梅方辦理虛偽結婚手續,返臺後旋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請求認證,於99年8月12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向移民署申辦李梅方入境來臺,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著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洪孟宗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李小容於99年5月13日、100年1月24日入境臺灣之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孟宗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後使同案被告李小容於99年5月13日、100年1月24日入境臺灣,被告洪孟宗主觀上本具有反覆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之犯意,而從客觀上觀察亦可見同案被告李小容一經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除有其他禁止入境之事由外,皆得以團聚名義反覆進出臺灣地區,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孟宗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訊之被告洪孟宗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李小容非法入臺之犯意,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洪孟宗知悉同案被告李小容100年1月24日來臺係欲從事賣淫工作,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孟宗有因同案被告李小容來臺而有獲利之情事,且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均查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孟宗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洪孟宗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同案被告李小容於100年1月
24日非法來臺之部分,惟其接續使李小容於99年5月13日非法來臺之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就其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使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入境臺灣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因經營應召站之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性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媒介大陸籍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引進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大陸籍女子即被告龔菊桃、 李貴秀 、李梅方、李小容,分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即被告 林俊文林智仁 、蘇文宏、洪孟宗等人在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俟被告林俊文、林智仁、蘇文宏、洪孟宗回臺後,再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至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為假結婚之配偶辦理進入臺灣之旅行證,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分別對被告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核發入境許可證,而使其等得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先後進入臺灣,進而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絡,並開始從事性交易,被告洪孟宗於99年6月1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假結婚登記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互菖就引進大陸女子即被告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之部分;被告周明華、董連煌就引進大陸女子即被告龔菊桃、李貴秀之部分,均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洪孟宗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被告即大陸女子李貴秀、龔菊桃來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智仁、李貴秀非出於結婚真意,而在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時間於大陸地區結婚,再由同案被告林智仁為其配偶李貴秀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使同案被告李貴秀得於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臺灣,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然原審審理後,認同案被告林智仁、李貴秀確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故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入境臺灣事宜,核無公訴意旨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經原審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同案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二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同案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既係真結婚而申請來台,尚無違法之處,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就李貴秀來台自無違法之處至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俊文、龔菊桃非出於結婚真意,而在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大陸地區結婚,再由同案被告林俊文為其配偶龔菊桃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使同案被告龔菊桃(原判決誤載李貴秀,應予更正)得於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時間進入臺灣,認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然此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俊文、龔菊桃確係假結婚,惟查無被告林俊文使龔菊桃來臺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乃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同案被告林俊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案被告龔菊桃因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乃判決龔菊桃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264號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次查,被告龔菊桃固係以非法方式來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與董連煌就龔菊桃來臺乙節有提供協助、安排、接應等節,此從卷附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均未見被告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有提及同案被告林俊文、龔菊桃來臺乙事甚明,而卷附匯款帳戶明細亦未見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有匯款予同案被告林俊文之紀錄,足徵同案被告林俊文使大陸女子龔菊桃來臺此情,純屬同案被告林俊文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無涉,就此部分自難認與同案被告林俊文成立共同正犯。
四、就被告鄭互菖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被告即大陸女子李梅方、李小容來臺部分:
(一)查被告蘇文宏於原審審理中曾陳:其住處市內電話為門號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被告周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亦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背面),而從被告鄭互菖遭扣案之隨身碟內,記載有「文宏00000000」、「明華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見100年度偵字2856號卷(四)第203頁),以及被告鄭互菖遭扣案之電話聯絡簿亦見記載有「 阿華 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等情,足徵被告鄭互菖確與被告蘇文宏、周明華相識,並有聯絡電話可資聯繫,被告鄭互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認識被告周明華、蘇文宏乙節,尚不足採。
(二)上揭證據雖得證明被告鄭互菖認識被告蘇文宏、周明華二人,並得以電話向其等二人聯絡,然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鄭互菖有與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共同協議使同案被告李梅方非法來臺賣淫,而被告鄭互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未見被告鄭互菖有談及使同案被告李梅方非法來臺乙節,自難僅憑二人互相認識即認被告鄭互菖有參與協助同案被告李梅方非法來臺之事。
(三)至於同案被告李小容雖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李小容自結婚、登機、抵臺、接送各節,卷內均未有相關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鄭互菖有參與協助同案被告李小容非法來臺賣淫此情。尚不得以被告鄭互菖有擔任應召站外務一職,即遽認被告鄭互菖有負責接應同案被告李小容非法來臺乙節。
五、公訴意旨雖再以:依被告鄭互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資料,被告鄭互菖於99年11月9日與某不明男子進行通話時,雙方曾提及欲使某不詳洗腎男子前往大陸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卷第178頁),另警方自被告鄭互菖處所扣得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收件匣內,竟出現以簡體字繕打之「 忠哥 我是海燕,什麼時候我才跟我老公聯繫」、「大哥,叫我老公打個電話給我,他好幾天沒打電話給我了」、「啊忠哥我還是那句話趕快把我辦過去」等簡訊內容,足徵被告鄭互菖對於應召站旗下所屬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事,不只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等語。惟審酌上揭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雖有提及使「洗腎男」前往大陸、以及綽號「海燕」之不明女子欲透過被告鄭互菖聯絡其配偶等情,惟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同案被告龔菊桃、李梅方、李小容、林俊文、被告蘇文宏及洪孟宗相關,縱可證被告鄭互菖有參與使其他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惟尚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就被告洪孟宗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
(二)本件被告洪孟宗係於99年6月10日與同案被告李小容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07778號函所附被告洪孟宗、同案被告李小容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洪孟宗戶籍謄本各一紙(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附卷可佐(三)第36頁背面),堪予認定。惟依斯時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故縱使被告洪孟宗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
七、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智仁、李貴秀二人確係有結婚之真意,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有參與使同案被告龔菊桃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及被告鄭互菖有使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事實,且被告洪孟宗所為之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洪孟宗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同案被告陳成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分別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乃於100年1月25日媒介女子李貴秀與男客 賴進雄 、女子 廖麗華 與男客 黃俊銘 進行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 伽洲 大飯店」902室,查獲李貴秀與賴進雄行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 麗緹 商務汽車旅館」101室查獲廖麗華與黃俊銘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因此認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 陳成就 媒介李貴秀、賴進雄與廖麗華、黃俊銘為性交易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同案被告陳成共犯意圖營利使女子李貴秀、廖麗華與他人為性交犯行,無非以李貴秀與賴進雄、廖麗華與黃俊銘於100年1月25日在前揭「伽洲大飯店」、「麗緹商務汽車旅館」遭警查獲共處一室,並以證人賴進雄、黃俊銘之警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扣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為其論據。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貴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遭警臨檢時並未與賴進雄發生性關係,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一)第181頁)。然查,證人賴進雄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年1月25日接獲無號碼顯示之來電,詢問是否要從事性交易,於談妥地點及2500元之價格後,即前往「伽洲大飯店」902室等待,隨後李貴秀即前來該室與伊會合,兩人全身赤裸正欲從事性行為之際即遭警臨檢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一)第184頁)。本院審酌證人賴進雄與被告李貴秀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當無設辭構陷,誣指被告李貴秀與伊發生性交易之理,況證人賴進雄與被告李貴秀遭警臨檢時兩人全身赤裸,而被告李貴秀遭警所扣之物,除電話非用於性行為外,保險套、潤滑液、衛生紙均屬性行為過程中常用之物,足認證人賴進雄陳稱與被告李貴秀欲進行性交易,惟未及發生性行為及遭警臨檢乙節,當值採信,被告李貴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二)證人廖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因拜訪朋友而走錯房間,遭警臨檢時並未與黃俊銘發生性關係,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然查,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陳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從事性交易,於談妥地點及3000元之價格後,即前往「麗緹商務汽車旅館」101室等待,隨後廖麗華即前來敲門,正欲從事性行為之際即遭警臨檢,廖麗華未及將內衣、內褲穿上,而僅著長褲及外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一)第206至20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俊銘與證人廖麗華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設辭誣指證人廖麗華與伊發生性交易之理,參酌證人廖麗華遭警所扣之物,除保險套外,尚有廖麗華之內衣、內褲,足見證人黃俊銘陳稱與被告李貴秀欲進行性交易,惟未及發生性行為及遭警臨檢乙節,當值採信,證人廖麗華所言應屬卸責之詞,而屬虛妄。
(三)同案被告李貴秀於警詢中,就是否透過「大世界」應召站媒介賣淫、是否認識被告鄭互菖、董連煌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一)第181頁至同頁背面),參酌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所核發之監聽票,監聽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見有與同案被告李貴秀通聯之紀錄,觀諸卷附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見提及同案被告李貴秀等情,此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李貴秀確係透過「大世界」應召站媒介賣淫,尚不得僅憑同案被告李貴秀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遽認同案被告李貴秀係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陳成所屬應召站之賣淫女子。
(四)證人黃俊銘於警詢中另陳: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從事性交易,當時接聽者係一綽號「 小楨 」之女子,乃係由「小楨」為其安排性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
(一)第206頁背面),而本案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亦均查無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諸卷附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見提及廖麗華或「小楨」等情,此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可考,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廖麗華確係透過「大世界」應召站媒介賣淫,尚不得單憑證人廖麗華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遽認證人廖麗華係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同案被告陳成所屬應召站之賣淫女子。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同案被告陳成被訴共同營利媒介龔菊桃、李貴秀及廖麗華與男子為性交易之部分,除龔菊桃部分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外,業如前述,就李貴秀及廖麗華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係透過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同案被告陳成所屬應召站媒介賣淫,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周明華、董連煌、蘇文宏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綽號「大支」、「洞九」之人均係指被告董連煌,業如上述,原審僅以上揭通聯譯文中,被告周明華對被告董連煌告以「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等語(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卷第199頁背面),遽認被告周明華平時所稱綽號「大支」之人,均非被告董連煌,而誤將綽號「大支」者與被告董連煌誤認為二人,經被告周明華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綽號「大支」者確係被告董連煌,其僅係於該通電話中稱「你們大支」時係指被告董連煌以外之人等語明確,原審誤將綽號「大支」者認與被告董連煌為不同二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二)被告蘇文宏、董連煌、周明華所為,尚查無營利之意圖,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誤認渠等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三)被告蘇文宏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認定,誤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罪著手時點係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時,亦有錯誤。(依未遂犯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至明)被告周明華、董連煌、蘇文宏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爰審酌如下:
1.被告周明華正值壯年,擔任應召站淫媒,負責介紹男客予應召站以獲取利益,被告董連煌正值壯年,擔任應召站外務,受僱於應召站以獲取利益,均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周明華、董連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渠等二人竟與被告蘇文宏、洪孟宗,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李小容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蘇文宏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梅方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李梅方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其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11,100元,係被告鄭互菖所有,供匯款予其他淫媒作為媒介性交所得之用,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其餘扣案之物,均係被告鄭互菖所有,供作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互菖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五)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周明華、董連煌則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一併於其等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明華所有,供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匯款所得及聯絡大陸女子李梅方來臺之用,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鄭互菖、董連煌、蘇文宏各本其犯行,應各於其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陳成所有,用以媒介同案被告龔菊桃從事性交易之物,而屬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五)第1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於共犯被告董連煌、周明華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董連煌所有,供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匯款所得之用;其中關於附表十一第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另作為聯絡被告周明華討論大陸女子李梅方來臺乙節之用,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周明華、蘇文宏各本其犯行,應各於其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四、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18,500元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保險套、扣案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龔菊桃、李貴秀、證人廖麗華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成於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龔菊桃、李貴秀、證人廖麗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均非被告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洪孟宗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洪孟宗所為事證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小容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李小容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洪孟宗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洪孟宗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洪孟宗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及洪孟宗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叁、無罪部分),而為渠等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鄭互菖於應召站之工作內容應包含使用非法手段,安排聯繫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與共犯間處於角色分工之協力地位,應負共犯之責;(二)被告周明華、董連煌與其他親自下手實施使大陸女子龔菊桃非法入境之應召站成員間,主觀上應有相互利用集團中之他人工作成果,遂行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應無礙共同正犯成立;(三)被告洪孟宗與大陸女子李小容之婚姻既屬無效,應認就其二人所為之不實申報內容,承辦公務員尚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等語。查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電腦主機│台│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0頁│├────────┼──┼────┼────┼────────┤│筆記帳冊│本│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0頁│├────────┼──┼────┼────┼────────┤│收入、支出明細單│張│2│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0頁│├────────┼──┼────┼────┼────────┤│筆記型電腦│台│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0頁│├────────┼──┼────┼────┼────────┤│行動電話│支│5│鄭互菖│100年偵字第││NOKIZ0000000000││││2856號第20、22頁││(含SIM卡壹枚)││││││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NOKIZ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NOKIZ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NOKIZ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新台幣│元│11,100│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1頁│├────────┼──┼────┼────┼────────┤│計算紙名冊│冊│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賓館名冊│冊│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電話聯絡簿│本│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電話聯絡單│張│7│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名單│張│2│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電話卡│張│3│鄭互菖│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含││││2856號第22頁││SIM卡壹枚)││││││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隨身碟│個│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2頁│└────────┴──┴────┴────┴────────┘附表二┌────────┬──┬──┬────┬────────┐│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富邦銀行存款簿(│本│2│鄭互菖│100年偵字第││帳號:00000000000││││2856號第22頁││5,所有人: 楊元 ││││││智)││││││永豐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9251-2,所有人:││││││ 楊元智 )│││││├────────┼──┼──┼────┼────────┤│富邦、永豐銀行提│張│2│鄭互菖│100年偵字第││款卡(帳號同上,││││2856號第22頁││所有人:楊元智)│││││├────────┼──┼──┼────┼────────┤│行動電話│支│1│鄭互菖│100年偵字第││NOKIZ0000000000││││2856號第20頁││(含SIM卡壹枚)│││││└────────┴──┴──┴────┴────────┘附表三┌─────┬───┬────┬────┬────────┐│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行動電話│具│1│周明華│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113頁││078(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附表四┌─────┬───┬────┬────┬────────┐│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行動電話│具│1│周明華│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113頁││(含SIM│││├────────┤│卡壹枚)││││零碼機(歸零機)│├─────┼───┼────┼────┼────────┤│9586-MS汽│把│1│周明華│100年偵字第││車key││││2856號第113頁│││││├────────┤│││││距遙控功能│├─────┼───┼────┼────┼────────┤│汽車行照│張│1│周明華│100年偵字第││9586-MS││││2856號第113頁│││││├────────┤│││││車主:洪清花│└─────┴───┴────┴────┴────────┘附表五┌─────┬───┬────┬────┬────────┐│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行動電話(│支│1│陳進文│100年偵字第││摩托羅拉)││││2856號第138頁││銀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附表六┌─────┬───┬────┬────┬────────┐│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手機nokia│支│1│陳成│100年偵字第││門號093606││││2856號第170頁││9412(序號││││││0000000000││││││52911)(││││││含SIM卡││││││壹枚)│││││└─────┴───┴────┴────┴────────┘附表七┌─────┬───┬────┬────┬────────┐│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手機│支│1│陳成│100年偵字第││iphon4││││2856號第170頁││門號098688││││││0886(序號││││││0000000000││││││10268)(││││││含SIM卡││││││壹枚)│││││├─────┼───┼────┼────┼────────┤│現金新台幣│元│18,500│陳成│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70頁│├─────┼───┼────┼────┼────────┤│保險套│個│11│陳成│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70頁│└─────┴───┴────┴────┴────────┘附表八┌─────┬───┬────┬────┬────────┐│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衛生紙│團│1│李貴秀│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92頁│├─────┼───┼────┼────┼────────┤│保險套│個│1│李貴秀│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92頁│├─────┼───┼────┼────┼────────┤│潤滑液│瓶│1│李貴秀│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92頁│├─────┼───┼────┼────┼────────┤│手機│支│1│李貴秀│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192頁││(含SIM││││││卡壹枚)│││││└─────┴───┴────┴────┴────────┘
附表九┌─────┬───┬────┬────┬────────┐│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行動電話│具│1│廖麗華│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213頁││(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具│1│廖麗華│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213頁││(含SIM││││││卡壹枚)│││││├─────┼───┼────┼────┼────────┤│保險套│個│1│廖麗華│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13頁│├─────┼───┼────┼────┼────────┤│內衣│件│1│廖麗華│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13頁│││││├────────┤│││││廖麗華已領回│├─────┼───┼────┼────┼────────┤│內褲│件│1│廖麗華│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213頁│││││├────────┤│││││廖麗華已領回│└─────┴───┴────┴────┴────────┘
附表十┌─────┬───┬────┬────┬────────┐│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保險套│個│2│龔菊桃│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56頁│├─────┼───┼────┼────┼────────┤│潤滑劑│組│1│龔菊桃│100年偵字第││││││2856號第156頁│││││├────────┤│││││含潤滑劑1罐、││││││注射器1個│├─────┼───┼────┼────┼────────┤│手機│支│1│龔菊桃│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156頁││(含SIM││││││卡壹枚)│││││├─────┼───┼────┼────┼────────┤│手機│支│1│龔菊桃│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2856號第156頁││(含SIM││││││卡壹枚)│││││├─────┼───┼────┼────┼────────┤│公司教戰筆│張│2│龔菊桃│100年偵字第││記││││2856號第156頁│││││││└─────┴───┴────┴────┴────────┘
附表十一┌──┬─────┬───┬────┬────┬────────┐│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1│行動電話│具│1│董連煌│未扣案│││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2│行動電話│具│1│董連煌│未扣案│││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附表十二┌───┬────┬────┬────┬────┐│編號│1│2│3│4│││││││├───┼────┼────┼────┼────┤││林俊文│林智仁│蘇文宏│洪孟宗│││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結婚│99年6月│99年10月│99年7月9│98年12月││時間│29日│22日│日│21日│├───┼────┼────┼────┼────┤│假結婚│福建省寧│福建省寧│四川省重│四川省重││地點│德市│德市│慶市│慶市│├───┼────┼────┼────┼────┤│申辦入│99年7月│99年11月│99年8月│99年1月││境許可│20日│9日│12日│28日││證│││││├───┼────┼────┼────┼────┤│大陸女│99年12月│99年12月│100年1月│99年5月││子入境│13日│27日│24日│13日、10││時間││││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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