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被告 許龍文
陳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同一,是元大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許龍文、陳敏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湯姆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4日邀同被告許龍文、陳敏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雖經催討均未見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7,969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龍文、陳敏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許龍文、陳敏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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