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董連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董連煌使大陸地區人民 李梅方 、 李小容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董連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連煌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李小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連煌(綽號「 洞九 」、「大支」)與 周明華 (已經判決確定)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遂由董連煌介紹友人蘇 文宏 (已經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董連煌、周明華及 蘇文宏 均明知李梅方(原審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蘇文宏與李梅方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共同意圖使李梅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蘇文宏、周明華先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周明華陪同下,蘇文宏在民國99年7月9日與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蘇文宏並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再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身分出具保證書,擔任李梅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梅方入境來臺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難查虛偽而許可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0000000000號李梅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使李梅方順利來臺,董連煌更居中聯絡、協調,蘇文宏先將身分證交由董連煌保管,而後於99年12月26日出境,再由董連煌透過不知情綽號「水桶」成年男子將蘇文宏身分證攜往大陸地區轉交也出境前往大陸之周明華,於周明華辦妥李梅方來臺相關事宜,蘇文宏即與李梅方會合,一同於100年1月24日返臺,李梅方因而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對周明華實施拘提、搜索,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周明華所駕9586-MS號牌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董連煌前配偶 洪清花 )內查獲周明華,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且查獲大陸女子李梅方及李小容(原審通緝中),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周明華、蘇文宏、 洪孟宗 、李梅方及李小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董連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董連煌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董連煌矢口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進入臺灣,辯稱:「我僅負責應召站匯款及調度司機事宜,並無涉及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賣淫。」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分別於99年7月1日、同年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兩人於大陸地區會合,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蘇文宏於99年7月9日佯與同案被告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蘇文宏、周明華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月16日返臺。蘇文宏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於99年8月12日向海基會請求認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再以配偶身分於移民署出具保證書擔任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梅方入境來臺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未察覺虛偽而許可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0000000000號李梅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99年12月26日蘇文宏再度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梅方會合,100年1月24日一同搭機自松山機場入境臺灣等事實,已經同案被告蘇文宏、周明華於原審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方證述相符,並有蘇文宏、周明華及李梅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慶市公證處(2010)渝證字第99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蘇文宏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梅方來臺保證書、蘇文宏代李梅方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與面談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李梅方100年1月24日入境,翌(25)日即因與同案被告李小容、周明華會合,一同前往向被告董連煌借車,由周明華向董連煌借得董連煌前配偶洪清花所有現由董連煌使用9586-MS號牌自小客車,隨即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搜索周明華,同時查獲李梅方、李小容。李梅方、李小容經檢警訊問後,均於100年1月29日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入境等事實,已經同案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及被告董連煌於原審坦承,並有董連煌戶籍資料、9586-MS號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856卷一第234至235頁)、李小容與李梅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
(三)同案被告蘇文宏與李梅方假結婚:被告蘇文宏坦承:「我先認識周明華配偶 毛碧 ,再經由毛碧介紹認識周明華,因為要辦理假結婚所以才拜託周明華陪同前往重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同案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並供承:「蘇文宏是綽號『大支』之人介紹予李梅方的假老公。」等語(見偵2856卷二第150頁),互核與同案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之供述相符:「李梅方確實是假結婚,她是想來這邊作小姐的,可是還沒上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參酌同案被告李梅方100年1月24日入境,未與憑以入境臺灣之配偶相會即於翌日與從事應召站業務之周明華一同遭警查獲,且迅即於同年月29日出境迄今,同案被告蘇文宏未加聞問,益證被告蘇文宏與李梅方確實並非共同生活配偶關係。同案被告李梅方以與蘇文宏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董連煌與同案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1、同案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4日前往大陸偕同李梅方來臺期間,同案被告周明華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1月10日,先後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連煌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下通聯(見聲拘12號卷第189至199頁反面),被告董連煌及周明華均不否認:
(1)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1分15秒通聯內容:「董連煌:文宏有過去那嗎?周明華:有,前幾天有打給我,在汕頭過一個月來廈門。
董連煌:什麼安排他們過來。
周明華:好就過去。
董連煌:那就給你處理,我這就不用了。
周明華:好。」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均供稱:「譯文所指文宏即蘇文宏,是討論蘇文宏赴大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5頁反面)。
(2)100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1秒對話內容:「周明華:喂我人在那裡。
董連煌:我知道我跟別人說。
周明華:他們20日過去,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我說這沒
得住,我叫他先回去臺灣,我的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
董連煌:你決定。
周明華:如果來回我們飛機票要付這樣好嗎?董連煌:你看如何,半個月多少?周明華:你錢匯了嗎?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周明華: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周明華: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周明華:好。」被告董連煌供稱:「本次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0年1月24日返臺的機票錢是由周明華支付。」等語;周明華則證稱:「已忘記為何要支付機票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0頁)。足證蘇文宏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確實是由周明華支付。上述對話並提及「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等語,核與蘇文宏供述:「因需等待飛往臺灣的班機,所以透過 房仲 介紹租廈門湖北大廈套房居住,該套房是公寓式,1個晚上1百元人民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6頁反面)。同案被告蘇文宏前往大陸,由應召站業者即同案被告周明華負擔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住宿事宜等費用,可以認定。
(3)10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20秒通話內容:「董連煌:文宏身分證在這要嗎?周明華:要。
董連煌:我用寄的。
周明華:到時我告訴你地址。
董連煌:我交給水桶帶過去。
周明華:好。」被告董連煌雖辯稱:「因蘇文宏拜託我將身分證轉交予周明華辦理結婚之用,我即透過不知名綽號『水桶』之人將蘇文宏身分證攜至大陸予周明華。」云云;然被告周明華供稱:「蘇文宏將身分證交給董連煌,董連煌交給綽號『水桶』之人轉交其代辦工作證、暫住證,然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故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4頁反面),兩人雖就被告蘇文宏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供述不一,惟就綽號「水桶」之人傳遞被告蘇文宏身分證辦理特定文件之事實,則無歧異。
(4)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36分18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對話內容:「周明華:我告訴你,這我都安排好了,他在廈門等件,好了就會過來。
董連煌:你身分證如何寄。
周明華:不用打給文宏。
董連煌:你那打比較方便。
周明華:我不知道你電話。
董連煌:問公司。
周明華:好。」被告董連煌供稱對話內容之「他」指蘇文宏;「件」指結婚證件;同案被告周明華則供稱此次對話內容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四第21頁反面、第26頁)。經查,同案被告蘇文宏早於99年7月9日即已辦理假結婚手續。周明華就蘇文宏交付身分證的原因明確證稱:「蘇文宏的身分證不是要辦結婚用的,那時候他結完婚已經好幾個月,因為他辦理結婚的時候跟我跟他拿身分證已經相隔好幾個月了。他們的身分證是結完婚之後才拿的,跟結婚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足證對話內所指「件」絕非指蘇文宏與李梅方的假結婚文件。周明華並證述:「蘇文宏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所以並未辦成工作證、暫住證。」等語,則該「件」也非指蘇文宏之工作證、暫住證。周明華於對話內容並提及:「這我都安排好了,他在廈門等件,好了就會過來。」等語,參酌蘇文宏於100年1月24日偕同李梅方返臺,足認蘇文宏交付身分證予周明華所辦理之文件,核與蘇文宏偕同李梅方來臺有關。被告董連煌經由「水桶」將蘇文宏身分證交由同案被告周明華代辦李梅方來臺文件之事實,可以認定。
2、同案被告周明華明確供承:「蘇文宏是綽號『大支』之人介紹予李梅方的假老公。」等語(見偵2856卷二第150頁),「大支」即被告董連煌,迭據周明華於歷次審理中一致證述:「100年1月5日0時7分1秒電話,打給我的人是大支,就是董連煌。董連煌的綽號,我那時候叫他大支。」(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我都稱呼董連煌為大支。
董連煌很多綽號,我都叫他大支,也有人叫他 煌仔 (台語發音)。09是董連煌。董連煌的綽號有大支,也有09,其他還有煌仔,他們綽號都換來換去。」(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19、115、116頁反面)、「(你說董連煌的綽號有大支、09,但是根據勘驗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在16時40分以下之對答,你的意思是09跟大支是兩個不同的人?)09跟大支是同一個人。(100年1月5日上午7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周明華問你錢匯了嗎,你回答說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董連煌回答上次發生車禍死人,如果說大支就是董連煌,你怎麼還會叫董連煌去跟大支借錢?)這個大支是董連煌的朋友,是另外一個朋友,這個大支不是董連煌。」(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對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我提到 洞久 、大支綽號都是指董連煌是沒有錯。」(見原審卷五第14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頁筆錄、54頁結文,當時你有具結表示你叫董連煌「大支」,有何意見?)當時我說的是正確的。(你叫董連煌綽號「大支」?)是的。(你跟董連煌通電話說,「跟你們大支借可以」,何意?)大支是別人,我沒有看過。(董連煌的綽號也是叫大支?)我有時也叫他煌仔。當他的面不會叫他大支。大支是另一個人。」(見上訴卷第109頁正反面)、「(你說董連煌打電話給你,內容又說叫你們大支借錢給他,究竟董連煌與大支是否同一人?)電話中所講的大支是另外一個。是指他老闆。(你又在照片上面指認董連煌是大支,所以董連煌是否也稱為大支,是否僅於電話內容所指的大支是老闆,其他說大支是董連煌?)我上次有講過,董連煌不是老闆,他們老闆我沒有看過,我只有見過董連煌。(偵2856卷一第101頁反I面,你說整個集團你只見過大支,你剛才說你只見過董連煌,所以你於警詢說的大支是董連煌?)是的。(在警局、檢察官時,你所稱綽號大支的人,是否都是同一人?)是。是董連煌。只有在那通電話裡面對著董連煌說找他們大支借,才是指別人,應該是指他的老闆。」等語(見上訴卷第166頁正反面),明確證述於警詢供述之本案共犯「大支」確為被告董連煌。
3、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台上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蘇文宏於99年7月9日,固已經周明華陪同,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李梅方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公證書,而被告董連煌於99年12月1日始受僱而任職於周明華等成年男子經營之應召站;然周明華明確證述:「蘇文宏是綽號『大支』之人介紹予李梅方的假老公。」(見偵2856卷二第15
0頁)、「蘇文宏跟李梅方結婚的事情,董連煌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足證被告董連煌於加入應召站之前,即已積極參與蘇文宏與李梅方虛偽結婚犯行。事實證明被告董連煌加入應召站經營與否?何時加入?無礙於被告董連煌實行共同以假結婚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參酌同案被告周明華如上關於綽號「大支」男子之證述,可以認定本案綽號「大支」男子即是被告董連煌;雖然周明華幾度供稱綽號「大支」男子為應召站老闆,固然現有證據不足以佐證綽號「大支」之被告董連煌確為應召站老闆,但不論被告董連煌其實是否為應召站老闆,並不影響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於蘇文宏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4日赴大陸偕同李梅方來臺過程,不僅由周明華提供機票、負責住宿,尚以被告董連煌託轉之蘇文宏身分證辦理李梅方來臺相關文件;被告董連煌負責介紹假結婚人頭、居中聯絡並委託「水桶」傳遞被告蘇文宏身分證,交由周明華辦理假結婚之後相關程序之事實。被告董連煌確實與周明華、蘇文宏共同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董連煌辯稱未涉及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董連煌辯稱:「9586-MS號牌自小客車平時均係我在使用,周明華於100年1月25日向我借車,但我並不知周明華借車目的是搭載李梅方、李小容,亦不認識在車上遭查獲的李梅方、李小容。」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周明華證述:「100年1月25日當天因我車子故障,偕同李梅方、李小容前往董連煌住處,董連煌將鑰匙交給我後,即告知車輛停放地點,我3人即前往取車欲前往農安街名留髮廊美容,未料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經查,大陸女子李梅方是經由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與蘇文宏共同實行的犯罪行為而非法入境。共同被告周明華借用被告董連煌的車輛也確實用於載送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李梅方等人,且因而被查獲。此部分借車事實,雖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但觀察前後聯貫犯行事實,自假結婚謀議開始至周明華使用被告董連煌車輛載送大陸女子被查獲之連串事實經過,足認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及蘇文宏關於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犯行之共犯結構事證明確。至於周明華、李梅方與李小容究竟如何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三人一同或僅周明華一人出面向被告董連煌借車等大陸女子已非法入境之後續行為事實,無礙於前述被告等已經完成之犯行認定。
(五)同案被告周明華雖供稱:「李梅方欲來臺當應召小姐,應召站以每月3萬元報酬聘請蘇文宏前往大陸與李梅方假結婚,俟蘇文宏於100年1月24日攜同李梅方來臺後,我即於隔日經『大支』指示,前往領取9586-MS號牌自小客車鑰匙,並駕駛9586-MS號牌自小客車載運李梅方前往髮廊美容,惟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惟查,同案被告周明華遭扣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李梅方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偵2856號卷四第156頁),然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此部分行為,能獲取何等利得。公訴意旨認被告董連煌等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應認所提證據尚未達於足以形成有罪確信程度。
(六)綜上,被告董連煌與同案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共同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於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屬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取得,不具實質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董連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董連煌涉犯同上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董連煌與蘇文宏、周明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確出於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董連煌與同案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綽號「大支」、「洞九」者均是被告董連煌,已經被告周明華於本院上訴審理明確供稱「大支」確實是被告董連煌,僅於電話中稱「你們大支」那次是指被告董連煌以外之人等語。原審僅以通聯內容,被告周明華曾對被告董連煌告以「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等語(見聲拘12號卷第199頁背面),遽認被告周明華所稱「大支」之人,均非被告董連煌,而將本案犯行有關之綽號「大支」者與被告董連煌誤認為不同人,應有誤會;2、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董連煌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董連煌正值壯年,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妻子擺攤賣成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手機,屬同案被告周明華所有,供聯絡大陸女子李梅方來臺使用;未扣案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屬被告董連煌所有,用以與周明華討論大陸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聯繫,均有監聽內容可憑,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叁、無罪(即被告董連煌被訴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小容非法入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董連煌與同案被告 鄭互菖 、周明華因經營應召站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媒介大陸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方式,引進欲進入臺灣地區為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李小容,與並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洪孟宗,先於98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假結婚,洪孟宗再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為假結婚配偶辦理臺灣旅行證,經移民署審核,核發入境許可證,李小容因而於100年1月24日進入臺灣,進而與應召站聯絡並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董連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連煌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鄭互菖、周明華、洪孟宗及李小容之供述;洪孟宗、李小容入出境紀錄、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洪孟宗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小容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錄表、洪孟宗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表、洪孟宗、董連煌戶籍資料與9586-MS號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資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大陸女子李小容假結婚及入臺申請,均為同案被告洪孟宗。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入境臺灣,是由同案被告周明華陪同。同案被告洪孟宗於100年1月25日晚間經警通知李小容遭警查獲,曾於同日晚間9時許,多次撥打周明華所持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周明華聯繫,有洪孟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6639號卷第170頁);意即李小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假結婚、登機、抵臺至接送,過程除入境之後,搭乘周明華駕駛由被告董連煌提供、登記名義人為董連煌前配偶洪清花之9586-MS號牌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獲,該車輛與被告董連煌有關聯外,現有卷證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董連煌曾參與或協助使李小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顯難僅以李小容入境之後,乘坐於董連煌提供予周明華使用之車輛遭查獲之事實,遽認被告董連煌曾參與使李小容非法入境犯行。
(二)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董連煌確有參與使同案被告李小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之事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董連煌觸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此部分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董連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明細┌──┬───────┬──┬─────┬───────┐│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具│周明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偵2856卷第││││││113頁)│├──┼───────┼──┼─────┼───────┤│2│行動電話│1具│董連煌│未扣案│││0000000000││││││(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