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至2月上旬之某日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之馬路上,發現 游阮霖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置在其穿著之牛仔褲右後側口袋內而侵占入己。迨同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因警見其行色慌張,遂前往盤查,查獲其為另案通緝犯進而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上物品,遂發現上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阮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撿拾上開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並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為他人遺失物品,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動,逕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