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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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明華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復自同年8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自陳未居住戶籍地,而係長期居住中國大陸,若有返臺,會居住在旅館、三溫暖或新北市○○區○○路之友人租屋處等語,足認被告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又同案其餘被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否認犯罪,參酌同案被告 李小容 、 李梅方 甫經檢警訊問,即潛逃出境,而本案尚有諸多證人未到庭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抗告人並非本案刑事警察局偵工隊調查「大世界應召集團」鎖定之涉案對象,抗告人僅係於100年1月25日上午向同案被告 董連煌 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而車牌0000-00自號小客車恰為刑事警察局偵工隊鎖定之「大世界應召集團」成員董連煌使用之車輛,抗告人因而遭到拘捕,又抗告人遭拘捕時適巧搭載中國籍友人李小容及其友人 李梅芳 ,因而遭誤認為「大世界應召集團」成員,然李小容及李梅芳並未從事非法賣淫行為,其餘同案被告亦稱不認識抗告人,自難遽認抗告人有參與「大世界應召集團」之犯行,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已有違誤。㈡抗告人因在中國大陸經商而未於國內購置房產,然抗告人自幼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97之5號成長,與父母同住。抗告人自大陸返台時均會回雲林縣土庫鎮老家探望父母並同住,有當地里長出具之里長證明書為憑,足認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97之5號係抗告人永久之住所。
且抗告人之兄長 周明田 長久居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周明田同意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得居住在該處所,亦同意法院限制抗告人住居於該處所,益證抗告人有可以居住、聯絡之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承返台時居住在北部地區三溫暖、旅館或友人家中寄宿,遽謂抗告人無固定住居所,自有違誤。又本案同案被告董連煌即綽號「 洞久 」之男子,乃係警方鎖定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兼使用人,並為警方監聽之對象,其犯罪嫌疑較抗告人更為重大,而董連煌業己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主動到案,且未經法院諭知強制處分,何以犯嫌較輕之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羈押抗告人,自難認適法。又李小容與李梅芳原即係大陸地區人士,渠等經檢察官斥回後,因檢察官未對渠等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乃返回大陸地區,不應執此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而抗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不可能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亦可以限制住居及出境方式防止抗告人出境大陸地區,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再觀諸本案其餘被告,無人遭受羈押,大多數亦未被限制出境,唯獨抗告人自100年1月25日起遭羈押近9個月,對抗告人實屬不公。原審對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非適法。㈢抗告人配偶 毛碧 為本案重要之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毛碧,為使毛碧能來台為抗告人作證,抗告人有具保辦理毛碧來台事宜之必要,故准抗告人具保始能有效進行審判,原裁定諭令抗告人延長羈押2月,顯非妥適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嫌與 鄭互菖 、董連煌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性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間起,在台北市、新北市地區經營「大世界應召站」、「真善美應召站」、「聯華應召站」,並利用媒介大陸籍女子與台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引進欲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大陸籍女子李梅方、李小容等人,分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台灣地區男子 蘇文宏 、 洪孟宗 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先後進入台灣,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絡,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55號地下1樓拘提抗告人,並查獲抗告人正駕駛由集團成員董連煌使用(登記名義人為董連煌之前妻 洪清花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送甫以假結婚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之大陸籍女子李梅方、李小容,前往集團成員集會處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提出抗告人使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份(證明抗告人確有參與應召集團協助運送、安置大陸來台之性交易女子及處理營利所得匯款等事實)、同案被告董連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聯絡之明細1份、通訊監察譯文節錄本1份(證明抗告人為集團成員,電話內容均為聯絡營利匯款、載送應召小姐等事實)、同案被告鄭互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存之通聯紀錄1份、簡訊1份(證明鄭互菖與抗告人聯絡之明細、每日各應召站報班上班之應召女子為何人之事實)、同案被告洪孟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表1份(證明洪孟宗於配偶李小容來台期間並未與李小容同住)、同案被告蘇文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案被告李梅方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表各1份(證明蘇文宏與配偶李梅方並未同住,蘇文宏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活動,而李梅方都在新北市三重區活動)、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內儲存之簡訊資料、同案被告之陳述、扣案證物等諸多證據為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使人為姦淫行為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配偶、小孩均在大陸,其長住大陸廈門,因在大陸開店,其未住戶籍地,回台會住三重,有時睡旅館或三溫暖,在三重自強路有向友人轉租房屋等語,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大陸之虞。又抗告人於原審否認參與應召集團及媒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台從事性交易,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董連煌、鄭互菖、蘇文宏、李梅芳及毛碧等人,在原審詰問上開證人前,足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所涉經營應召站,並媒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台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公安,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已足擔保抗告人到庭,同案被告董連煌已到案,抗告人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證人毛碧須抗告人辦理入台事宜,且本案獨羈押抗告人,對抗告人不公云云。但查,僅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並無法排除抗告人透過其他非法管道前往大陸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董連煌雖已到案,惟在原審詰問證人董連煌、鄭互菖、蘇文宏、李梅芳及毛碧等人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證人毛碧能否入境與抗告人是否尚在羈押中,並無直接關聯。至本案其他被告有無遭羈押,與抗告人應否延長羈押,要屬二事,與比例原則無涉。從而,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