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錫銘為「新裕鐵桶行」之負責人,經營回收廢鐵桶、廢塑膠桶業務,其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廢鐵桶、塑膠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方得認定是可再利用之廢鐵、廢塑膠類,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詎陳錫銘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7日前1、2個月之某日起,自不詳人士載運兜售桶內未經清洗或刮除殘留物,仍殘留有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以每只新臺幣50元之價格購入,之後陸續堆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空地鐵皮圍籬內,本待堆置至一定數量後欲轉送至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清洗,並於清洗後轉售,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於100年3月17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在上開土地上查獲貯存如附表所示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載稱:被告「竟基於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起,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空地鐵皮圍籬內,收集貯存廢棄鐵桶至一定數量後,轉運至台南市○○區○○○街○○○號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內清洗處理」等語,似有起訴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然對被告如何收集、運輸桶內殘留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未敘明,且於被告所犯法條亦僅載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未及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亦明確表示本件僅起訴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8頁),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件起訴範圍既僅為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部分,而不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後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錫銘坦承為「新裕鐵桶行」之負責人,經營回收
廢鐵桶、廢塑膠桶業務,並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1、2個月起,持續以每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收購他人載運來兜售桶內未經清洗或刮除殘留物,而仍殘留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等容器,並堆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空地鐵皮圍籬內,本欲待堆置至一定數量後,送至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九九峰公司)清洗,清洗後再取回轉售,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 薛舜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0頁),而100年3月17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簡稱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自同日上午9時45分起至11時40分止至上址空地鐵皮圍籬內實施稽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執行人陳錫銘、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號與334號路燈間鐵皮圍籬廠區及其相通建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親繪之新裕鐵桶行現場配置圖、九九峰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裕鐵桶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4至7、9至13頁、29、37至
38、42、44頁、原審卷㈠第25、26頁、100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6頁)等物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在前開期間,持續收購廢鐵桶、廢塑膠桶,而堆置於上址空地內之事實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是符
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且其委由領有許可文件之業者清洗,主觀上並無貯存之犯意,且殘餘微量,亦難認有貯存之客觀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2.扣案如附表所示廢鐵桶、廢塑膠桶等物內之殘留物,經原審函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相關人員及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派員至上址空地,查驗前揭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先於100年9月5日進行現場採樣作業,共採樣取得黑色固體2瓶、黑色液體1瓶,經送臺南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科檢驗室檢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及酸鹼強度(PH值)結果,有毒重金屬(僅總銅、總鉛、總鉻、總鎘)之檢驗值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標準值,其酸鹼強度之檢驗值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值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00年10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4頁),再於100年12月21日復至現場採樣,共採樣廢棄物白色及乳白色固體各1瓶、廢棄物乳白色液體3瓶,於100年12月22日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分析檢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10項(含總銀、總砷、總鋇、總鎘、總鉻、六價鉻、總銅、總汞、總鉛、總硒)結果,檢驗值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標準值,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1年1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1月13日檢測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至35頁),本院前次上訴審時,除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桶子之材質為塑膠外,另向臺南市環保局查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廢棄容器之材質確實為塑膠材質外,另查明臺南市環保局先後於100年9月5日及100年12月21日現場採樣,係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廢鐵桶內之殘留機油,及附表編號1所示廢鐵桶內殘留樹脂進行現場採樣作業乙情,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1年7月2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廢塑膠桶內殘留之化學物品未經採樣檢驗,故本院前次上訴審再請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9月5日至扣押物所在處所,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塑膠桶內之殘留物採樣,共計採集2組樣品逕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及閃火點,經分析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1年9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綜前各次現場採樣檢驗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各類桶子內之殘留物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非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廢棄物,是前揭扣案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殘留物核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3.又廢鐵、廢塑膠類等廢棄物,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十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依行政院環保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除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以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固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查:
⑴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若原盛裝之
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如該廢塑膠桶、廢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塑膠、廢鐵。惟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規定上網申報其清理流向,須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乙節,早經行政院環保署96年6月14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嗣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9月8日再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卷㈡第20頁)明確表示:
事業產出之殘留機油廢棄空鐵桶是否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應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判定,即①廢棄空鐵桶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業者可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鐵桶清除、處理。②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39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綜前開兩函釋意旨,廢棄空桶(塑膠桶、鐵桶)須是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是無殘留或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乙情,應堪認定。原審曾先後兩次就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依據與相關法規,及是否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適用範圍,函請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意見,均據該局函覆引用前揭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9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為廢棄鐵桶須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始可歸類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如不符合,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亦為相同見解,有該局100年10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1、186頁)、100年12月2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20頁)在卷可憑。
⑵鑑定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 顏美惠 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扣案廢棄桶子內依紀錄看,它有殘留樹脂、機油及化學藥品等物,貯存的定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義為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的行為,本件情形就算有貯存廢棄物,裡面如果有殘留就是有廢棄物的存在,環保署有規定如果今天要做一般的再利用,必須要自行清洗,就洗淨之後的才可以做,不用上網申報可以做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廢鐵,扣案桶子的原來產生者,產生出桶子當作廢棄物的時候,因上面就有殘留樹脂還有機油的時候,被告不可以去買,也不可以買來清洗,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亦不可以買來送到有清除處理許可的機構去,因為從事業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必須要上網申報,必須要有委託合格的清除處理業者去處理,取得妥善處理合格文件,本件桶子要沒有任何的機油、化學物質還有樹脂的殘留,才是可以屬於再利用的廢鐵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59頁),而鑑定人自88年2月22日任職臺南市環保局迄今,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是臺南市環保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科科長,合併之後是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從96年擔任稽查課課長起,即從事有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業務到合併之後,具有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並持有廢水、環境工程技師等執照等情,亦據鑑定人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鑑定人既具有專業之學歷、證照與實務經驗,其前開證詞內容亦與前開行政院環保署96年6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而關於鑑定人顏美惠前開證述內容之法令依據,據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向臺南市環保局查詢結果,其亦引用前述行政院環保署96年6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附件,說明須已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開函釋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27至28頁),綜此,鑑定人顏美惠前開鑑定意見自可採取。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固不受同法第28、41條規定之限制,然亦同時規定關於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環保署並因此制定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經濟部亦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已於101年9月16日修正納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見本院上訴卷第74至80頁、第90、98至114頁),並非可隨意為之,而對於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並訂有罰責。凡此規定,均在達其立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若無視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留有不能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以其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允許未領取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恣意收購後,仍予以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因其無需領有許可文件,使主管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清除、處理之設備與能力進行審查,既使主管機關對此無法管理,亦有使殘留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之貯存、清除、處理,污染環境衛生,進而傷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立法本意。
⑷綜前各情,不論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之解釋函令、鑑
定人顏美惠之專業鑑定意見,或是由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言之,廢棄鐵桶、塑膠桶內如殘留有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可逕認其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桶、塑膠桶內既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00年3月17日前1、2月之某日起,持續收購不詳人士載運前來向其兜售未經清洗而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塑膠桶,在上揭空地鐵皮圍籬內,堆置前揭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揆之前揭說明,顯係符合在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前,所為之貯存行為,其行為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
⑸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鑑定人 丁文輝 (國立成功大學環工系
博士候選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緝中及查緝後,伊均未到現場,伊本於專業認為鐵桶內雖然有殘留一點點,但不要是故意夾帶的情形下,只要殘留一點點,沒有到達有害的程度、標準,那就不算是有貯存廢棄物,就屬於「再利用的鐵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然鑑定人此部分除明顯與前述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意旨不符外,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事業端是哪些要申報?什麼樣情形要申報?什麼樣情形不申報?如果賣給新裕鐵桶行就是都不用申報?等情時,證稱:是廢清書裡面有一些類別,比如說C類、D類的,他並必須要申報,就是有害的或是D類的、C類的,這些都要申報,因為你賣給新裕鐵桶行的話,鐵桶行這邊應該沒辦法幫你報回去環保署,而被告賣給九九峰公司,如果沒有達到有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的話,九九峰公司亦不用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如依其解釋,不僅被告清除、處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須取得許可文件,縱認其符合再利用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亦將使被告所經營之新裕鐵桶行及九九峰公司,就處理所謂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均可不用申報,而迴避法令規定,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為較寬之解釋,明顯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參酌鑑定人乃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鑑定人,與鑑定人顏美惠任職於臺南市環保局而較具公正立場者不同,況如依丁文輝之解釋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較之下,自以鑑定人顏美惠之陳述較可採信,是鑑定人丁文輝前述鑑定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附此說明。
4.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於90年至94年11月22日止,亦於同址,因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洗化學工廠使用過之塑膠桶等廢棄物處理工作,經原審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則其對殘留化學物品等如本件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既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將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刑罰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明知於此,竟仍先持續收購他人兜售桶內未經清洗或刮除而仍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堆置於上址後,待堆放一定之數量後,欲交由九九峰公司清洗,則其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犯意及客觀行為,實甚明確,再將殘留有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認其仍須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乃是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觀點出發,自不能以鐵桶或塑膠桶內未經清洗或刮除而仍殘留之事業廢棄物,乃使用後之殘餘物,而脫免法律規範,況本件扣案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數量多達414只,合併之數量非少,自無被告所辯剩殘餘微量之情,是被告因此辯稱其無貯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5.本件被告偵查中於10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在上址貯存沒有清洗之廢棄桶子時,明確供稱:「最近一次是上個星期(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100年3月17日為星期四)」等語(見他卷第27頁),並非供稱自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開始堆置,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之某日起開始收集、貯存廢鐵桶等情,已失其所據,雖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訊問被告「現場查扣的鐵桶是你100年3月17日之前一星期放的嗎?」,被告應和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明確供稱:扣案鐵桶於被查獲前1、2個月就放在那裡了,偵查中是說放不只一個禮拜,並非說一個禮拜前開始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先於檢察事務官100年3月17日訊問時即已供稱:扣案之物是來源不明車輛每次載個3、5桶過來,每個桶子收購50元等語(見他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其堆置之鐵桶既是要交給九九峰公司清洗,為何不直接賣給九九峰公司時,亦供稱:賣鐵桶的人要賣給九九峰公司要有網路申報的聯單,因賣鐵桶的人只有3、5個,他不可能這麼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陳收購廢鐵桶、塑膠桶一天的量不一定,有時一個禮拜收不到10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則以本件扣案鐵桶、塑膠桶合計達四百餘只,參酌被告前述自承每次3、5個的零星收購、每星期甚有未達10個之情,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扣案鐵桶、塑膠桶是100年3月17日為警查前1、2個月起開始收購、堆置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原審前開供稱是前一星期開始堆置云云,應係於原審依起訴事實訊問下之應和之語,此部分之陳述應非事實,起訴及原審判決事實部分均認定被告是自100年3月17日前一星期起開始堆置廢鐵桶、塑膠桶乙節,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6.本院前次上訴審時,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廢鐵桶、塑膠桶內均無殘留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前次上訴審法院於101年11月9日現場履勘,以肉眼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桶部分無殘留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桶部分亦無殘留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53至156頁、第158至182頁),然被告係於上址收購堆置他人兜售未清洗之廢鐵桶、塑膠桶欲送至九九峰公司清洗乙節,已如前述,經原審及本院前次上訴審請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檢驗,附表編號1、4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內亦確實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前次上訴審經法院以前開檢驗情形質問被告,其亦自承:桶內一定有殘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次自承:扣到之鐵桶、塑膠桶內一定有殘留之機油、化學物品,全部都會殘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反面),而本院前次上訴審現場勘驗時,距查扣時已間隔1年7個多月,且現場扣案之桶子有些有加蓋、有些無加蓋,更有破損之情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其保存狀況不佳,則本院前次上訴審勘驗所指桶內以肉眼檢查無殘留物乙節,或係因時隔日久,桶內殘留物因自然物理揮發或雨水沖洗或因桶子破損滲流等因素,致桶內肉眼無法觀察有無殘留物,或殘留物減少之情,尚不足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有未
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之事實,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收集含有殘留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後,堆置於上址,待轉送九九峰公司清洗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3月17日前1、2個月之某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查獲止,多次購入扣案桶內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3.雖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自100年3月17日前一星期某日回溯至100年3月17日前1、2個月前某日期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自100年3月17日前一星期某日回溯至100年3月17日前1、2個月前某日期間,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是自100年3月17日前一星期起持續貯存前揭廢棄物之行為,而就前揭部分未予論罪,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不當。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以本案廢鐵桶、廢塑膠桶是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其收購後係委由領有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並無貯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云云為辯,然其所辯均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案犯行,竟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以收購他人廢棄之鐵桶、廢塑膠桶方式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段、藉轉賣廢鐵桶、廢塑膠桶謀利之動機與目的,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惡性本非輕,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從事上開業務行為時間非長,現場查扣廢棄物經檢測結果,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以經營桶子買賣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責付被告保管),為被告出資收購所得,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貯存廢棄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只)│備註│├──┼─────────────┼────┼──────────┤│1│殘留樹脂之廢棄鐵桶│341│桶內殘留物經採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2│殘留機油之廢棄鐵桶│8│驗所檢測,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3│殘留化學藥品之塑膠桶(大桶)│5│標準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4│殘留化學藥品之塑膠桶(小桶)│60│業廢棄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