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00號聲請人 鄭乃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淑娟 (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光(男,民國七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陳光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陳光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歿,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被繼承人陳光之遺囑,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公證書、被繼承人陳光之遺囑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陳光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陳光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光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周淑娟為私立輔仁大學畢業,從事貿易並擔任業務秘書,與被繼承人之女 陳玲玲 友情近28年,自陳玲玲於95年10月12日往生後,皆由聲請人與周淑娟定期前往探視被繼承人陳光,故認周淑娟與被繼承人 陳光間 有一定之往來,且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故指定周淑娟為被繼承人陳光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