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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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㈢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琴喨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惠 被上訴人 陳白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四編號7、8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曾秀 治為 曾有泉 之女,被上訴人甲○○係曾有泉之配偶;曾有泉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死亡後,由兩造及 曾秀治 共同繼承曾有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二筆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其後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代理伊及乙○○、曾秀治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售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下稱公路局),並以所得價金先後於同年五月、十月間,購買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中編號2土地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市○○段○○○號;於九十五年再因分割而增加同段○○○○地號),並依序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乙○○、甲○○名下(其中編號1土地其後並由乙○○與第三人成立合建契約)。伊已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乙○○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甲○○應將附表四編號7、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丙○○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甲○○給付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甲○○應將附表四編號7、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⑶乙○○之上訴駁回。⑷歷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則以:附表二編號3土地係對造上訴人丙○○之養父 陳河 ,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代理丙○○出售予公路局,所得價金亦由陳河收取花用。甲○○以私房錢購買附表三編號1土地贈與乙○○,另以私房錢購買附表三編號2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均與丙○○無關,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丙○○請求甲○○給付部分固無不合,惟判命乙○○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丙○○之上訴駁回。㈣歷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丙○○、乙○○與訴外人曾秀治同為甲○○及曾有泉之女。曾有泉於三十六年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由丙○○(原名曾○○)、乙○○、甲○○與訴外人曾秀治共同繼承,並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甲○○於四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河再婚,丙○○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甲○○同意,由陳河予以收養;嗣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經雙方終止收養法律關係。
(三)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四十四年間,經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其中附表二編號3土地,於同年四月七日則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公路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附表三編號1土地,係甲○○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間買受,而由乙○○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五)附表三編號2土地,係甲○○於四十四年十月八日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由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名下。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甲○○及訴外人曾秀治、 陳茂崑 ,每人債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嘉義市○○段○○號、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乙○○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段○○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分割出同段○○○○地號土地。
(六)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0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七0頁,本院上字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丙○○另主張:甲○○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代理伊及乙○○、曾秀治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售予公路局,並以所得價金先後於同年五月、十月間,購買附表三編號1、2土地,依序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乙○○、甲○○名下。伊已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乙○○、甲○○應依序將附表四編號1至6之房地所有權,及編號7、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取得等語,則為乙○○、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甲○○是否代理丙○○及乙○○、曾秀治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售予公路局?附表三編號1、2土地是否係出售附表二編號3土地所得價金買受?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1、2土地是否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第三人間成立合建契約,而由乙○○分得之房屋間數若干?丙○○得否請求乙○○、甲○○依序將附表四編號1至6之房地所有權,及編號7、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取得?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3土地,係由甲○○兼任乙○○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陳河代理丙○○、曾秀治,共同出售予公路局,所得價金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00日生,丙○○係○0
0年0月0日生,訴外人曾秀治則係000年0月0日生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渠等於訴外人曾有泉三十六年間死亡時,均未成年,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渠等之特有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訴外人曾有泉死亡時之遺產,而由
丙○○、乙○○、甲○○與曾秀治共同繼承,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筆土地其後經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是附表二編號3土地係丙○○繼承而來,依上開說明,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為其特有財產。嗣乙○○、甲○○、丙○○、曾秀治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以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一分出售予公路局,因乙○○、丙○○、曾秀治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甲○○代理乙○○、陳河(養父)代理丙○○、曾秀治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者,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可佐。此項價金係因出售土地而來,雖財產(金錢、土地)之形態有所不同,惟屬於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性質則未改變,應認丙○○就土地所有權之特有財產,已因財產形態之變更而存在於價金之上;亦即丙○○就附表二編號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特有財產,變更為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一分(價金)之四分之一。
⒋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河代理丙○○出售土
地,所得價金亦由陳河收取花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酌以甲○○係因再婚,而由其夫陳河收養丙○○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甲○○與陳河仍為夫妻關係,復係丙○○之生母,衡情,就其女丙○○因繼承亡父遺產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豈有任由養父陳河取走花用,而不加制止之理?足見乙○○與甲○○所為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等空言抗辯:所得價金係由陳河收取花用云云,委不足採。
(二)附表三編號1、2土地,係由甲○○以出售附表二編號3土地所得價金購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
⒈附表三編號1、2土地,係甲○○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十月八日分別買受後,依序登記為乙○○及甲○○名下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足參。
⒉證人曾秀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土地(即附表二編
號3土地)是我媽媽將我爸爸的遺產(在○○路的一塊土地)賣掉,再用賣得的價金來買系爭兩筆土地(附表三編號1、2土地)。」、「那時候我五、六歲,我們原來的土地在人家的屋角下,我都要與我二姐去趕鳥;後來到了八歲的時候,我媽告訴我說以後不用再趕鳥了,因為這塊土地已經賣掉了,將錢去買系爭兩筆土地。」、「到了國小五年級的時候,老師說要升學登記補習,我要求我媽讓我升學,我媽說這兩塊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我們都要靠這兩塊地的收成過日子,將來這塊土地有收成也是你們姊妹的,你不留下來耕作,誰要耕作?我因此留下來耕作到我結婚。」、「我因此哭了很久,所以我才記憶深刻。」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⒊綜參上情:
⑴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雖抗辯:甲○○以私房錢購買
○○段土地贈與乙○○,另以私房錢購買○○段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惟為丙○○否認;乙○○及甲○○迄未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以資證明,所為上開抗辯,已嫌無據而難盡信。
⑵其次,甲○○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係陳稱:「我是利用
我娘家給予的私房錢購買○○段土地;以做生意及為人做工賺來的錢買○○段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惟甲○○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將兩造共同繼承之附表二編號3土地出售後,旋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月八日分別買受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兩者之時間,相隔僅一月有餘或六月而已;苟非以出售上揭土地所得價金所購買,豈有可能?再佐以苟甲○○確受有其娘家之資金援助,或其個人另有其他金錢收入?衡情,又何須出售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甲○○空言抗辯:並非以出售附表二編號3土地所得價金,購買附表三編號1、2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既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⑶再者,證人曾秀治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情深意切,且其
學歷僅係初中肄業一年,與上訴人丙○○為大專院校學歷者不同,此參卷附之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亦明(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足見其證述:「伊要求甲○○讓伊升學,惟甲○○以土地為伊父所遺,要求伊留下來耕作直至結婚」者,其來有自,並非空穴來風。對照附表三編號1土地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乙○○名下時,上訴人乙○○(○○年00月000日生)尚未成年,應係甲○○一人決定,將土地所有權逕行登記予乙○○名下乙情觀之,證人曾秀治證述「我媽媽將我爸爸的遺產賣掉,再用賣得的價金來買兩筆(附表三編號1、2)土地」者,與常情並不違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⑷基上,附表三編號1、2土地,既係甲○○以出售附表
二編號3土地所得價金購買,依上開說明,雖財產(金錢、土地)之形態有所不同,惟屬於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性質則未改變,應認丙○○就價金之特有財產,再次因財產形態之變更而存在於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上;亦即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為丙○○之特有財產。
六、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信託」之定義,於信託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申言之,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與「信託」之成立要件迥然不同,法律效果各異,不容混為一談。查:
(一)附表三編號1土地,係甲○○以分別代理丙○○、乙○○方式,為丙○○之利益,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屬於丙○○之特有財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乙○○名下。附表三編號2土地,係甲○○以雙方代理方式,為丙○○之利益,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屬於丙○○之特有財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予甲○○名下。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項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固均有其適用,惟因非強行規定,違反之者,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於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⒉附表三編號1、2土地,係甲○○以出售附表二編號3土
地所得價金購買,雖附表二編號3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河代理(法定代理)丙○○、曾秀治,甲○○兼任乙○○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售予公路局;惟附表三編號1、2土地則係由甲○○一人單獨向原地主買受,而分別登記在乙○○、甲○○名下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對照丙○○、乙○○、曾秀治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乙情觀之,足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由甲○○一人所決定,並未與丙○○、乙○○、曾秀治共同研商者,應堪肯認。
⒊惟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
○○之特有財產,甲○○為丙○○、乙○○二人之母,其就丙○○之特有財產復負有管理之責。是甲○○將附表三編號1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記予乙○○名下時,甲○○明知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惟仍將之登記予乙○○名下,足認甲○○應有將丙○○之特有財產交付乙○○管理之意。再佐以乙○○於六十
九、七十年間,並以該筆土地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益見乙○○就土地亦有積極之管理行為,並非單純之出借名義人而已。凡此種種,均足見甲○○將附表三編號1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登記為乙○○名下者,其目的在使乙○○得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者甚明。依上開說明,甲○○買受附表三編號1土地後,將土地登記予乙○○名下者,屬於信託法律行為性質,並非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性質者,亦堪肯認。
⒋其次,附表三編號1土地於登記為乙○○名下時,丙○○
、乙○○二人均係未成年人,甲○○既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得代理丙○○將其特有財產信託予乙○○,並代理乙○○為受託之意思表示。則丙○○與乙○○間,就「丙○○之特有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信託契約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乙○○名下時,成立並生效。上訴人丙○○主張:
伊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要係誤會。
⒌至於甲○○就丙○○之特有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乙○○名下時,乙○○雖係未滿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照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之意旨,苟乙○○接受信託,其因管理受信託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生應有效力。基上,足認乙○○仍非不得就丙○○之特有財產(附表三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⒍基於同一法理,甲○○將附表三編號2土地所有權全部(
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丙○○之特有財產),登記予自己名下時,係代理丙○○將其特有財產信託予甲○○,雖甲○○就丙○○之上開特有財產,係代理本人與自己之信託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信託法律行為僅係無權代理,並非當然無效。酌以丙○○起訴主張終止其與甲○○間之信託契約觀之,堪認丙○○已於事後承認信託契約者甚明。基上,丙○○與甲○○間,就丙○○之上開特有財產所為信託契約,應溯及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時生效。
(二)上訴人乙○○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受分配之房屋為十六戶;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土地,及編號4至編號6房屋係分配予乙○○取得。
⒈乙○○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與第
三人訂立合建契約,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房屋,屬於乙○○受分配取得之房屋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訴人丙○○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外放),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嘉林地字第0九八000三二六八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上更㈠字①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五五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嘉林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手抄謄本存卷(參見本院上更㈠字①卷第一七五頁,建物謄本外放)足參。至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乙○○名下之建號,依序為:(重測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十筆建物,此經逐一核對上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手抄謄本亦明。
⒉乙○○雖抗辯:其與人合建而分得之房屋僅有十三間云云
;惟丙○○始終陳稱乙○○實際受分配房屋數為十六間等語,即證人即曾秀治亦證述:乙○○受分配之房屋為十六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核與甲○○於本院前審時供承:「當時我買來蓋十六間房屋的○○段土地,贈與登記給乙○○,乙○○後來將土地與建商合作蓋十六間房屋。」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均相一致;足見丙○○主張乙○○以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分得之房屋數為十六間者,尚非空穴來風,完全不可憑採。
⒊又丙○○主張:乙○○分配取得之十六戶房屋,其中一戶
交伊出售予第三人 吳英輝 ,而由乙○○直接過戶給吳英輝等語,除據證人吳英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當時上訴人帶我去看房子,說是他姊妹分給他的房子。錢我是給上訴人的,但是過戶給我的人是上訴人的大姐。」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有記載吳英輝為建物(○○段○○○建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證物外放)可資參照。對照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蓋好房屋後一段時間,丙○○跟我說她有負債,所以我贈送一間房屋好讓她去處理債務。」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觀之,堪認丙○○所為上開主張,與實情相符,應足信採。
⒋綜合上情:
⑴建商於推出建案時,為便利計,向由買受人以建物之起
造人名義,申辦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逕以買受人即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台灣地區買賣新建房屋時,普遍常見的現象。乙○○雖抗辯:其以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第三人合建時,僅分受十三戶房屋云云,惟並未提出合建契約以資佐證,是否確實如此,已難盡信。
對照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手抄謄本核對結果,經登記為乙○○名下之建物僅有十戶,此與乙○○抗辯之十三戶者,亦有不同。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乙○○曾將分配取得之一戶房屋,交由丙○○出售予第三人(即吳英輝),其後第三人吳英輝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直接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觀之,足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手抄謄本,其上記載建物所有權人為乙○○之建物,僅係乙○○受分配之部分建物而已,尚難據此反面推論「非乙○○」名義之建物,即非乙○○因合建而分受之建物。乙○○抗辯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伊僅受分配房屋十三戶云云,即嫌速斷而不足採。
⑵其次,附表三編號1土地係登記為乙○○名下,且係乙○○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衡情,乙○○與建商間就房屋之分配比率,必於合建契約中有明確約定;酌以此項合建契約之提出,對於兩造就「乙○○受分配房屋之戶數」爭點之釐清關係重大,且合建契約既係乙○○與第三人所訂立,按諸常情,僅乙○○可能持有,丙○○則否。參以丙○○始終請求乙○○提出相關之合建契約俾供參酌,惟乙○○則迄未提出上開合建契約供參,僅空言抗辯: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分配之房屋為十六戶云云,亦難謂洽。
⑶再者,上訴人丙○○、證人曾秀治與被上訴人甲○○均
陳稱:乙○○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為十六戶者,已如上述;佐以乙○○迄未提出與第三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以供釐清其分得房屋之戶數,僅空言抗辯分得之戶數為十三戶云云,已嫌無據。對照第三人吳英輝確曾向丙○○買受乙○○分配之房屋(系爭○○段○○○建號),而直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乙情觀之,丙○○據此主張乙○○實際受分配之房屋為十六戶,除登記為乙○○名下之建物以外,其他房屋係由乙○○出售後,逕以買受人為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核與上開常情相符,應堪憑採。
⑷綜此,上訴人丙○○主張:乙○○於六十九、七十年間
,以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第三合建後,受分配之房屋為十六戶者,應堪採信;上訴人乙○○抗辯其受分配房屋僅為十三戶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七、第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成立之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至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亦有明文。查:
(一)附表三編號1、2土地中之丙○○特有財產(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係丙○○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信託登記予乙○○、甲○○,雙方分別成立信託法律關係者,已如上情;丙○○與乙○○間,及丙○○與甲○○間之信託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生效,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二)上訴人丙○○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甲○○之信託關係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可參;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終止之通知乙情,均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丙○○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丙○○分別與乙○○及甲○○間,就附表三編號1、2中屬於丙○○之特有財產,分別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既經信託人丙○○終止,丙○○主張乙○○、甲○○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為丙○○收取之物品,或乙○○、甲○○以自己名義為丙○○取得之權利,返還予丙○○者,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乙○○以附表三編號1土地與他人合建後,受分配之房屋十六戶者,已如上述;上訴人丙○○就附表三編號1土地所有權全部,既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受託人乙○○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與第三人合建時分得之十六戶房屋及基地(包括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之系爭房地)者,其中四分之一比例之房屋及基地(即四戶房屋及基地,丙○○主張其中一戶房屋及基地業已交付),即係受託人乙○○因處理委託事務,為丙○○取得之物品,或以受託人乙○○名義,為信託人丙○○取得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丙○○與乙○○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乙○○自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之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丙○○。
(四)基於同一法理,附表三編號2土地中屬於丙○○之特有財產,係丙○○信託登記予甲○○名下(其後因土地分割而增加○○段○○○○地號土地),其間甲○○雖將土地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名下,嗣由乙○○再以贈與為原因回復所有權予甲○○名下,僅係甲○○如何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而已,對於丙○○與甲○○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則丙○○與甲○○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甲○○自應將附表四編號7、8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乙○○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⑵甲○○將附表四編號7、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曾有泉於36年間死亡時之名下土地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公釐│││├─┼───┼────┼────┼────┼───────┼──┼──┼──┼──────┼──────────┼───────────┤│1│嘉義市││○○○││000-0│畑│零│二四│六六│全部│由丙○○、乙○○、曾秀│├─┼───┼────┼────┼────┼───────┼──┼──┼──┼──────┼──────────┤治、甲○○共同繼承,應││2│嘉義市││○○○││000-0│田│零│二│一二│全部│有部分各1/4。│└─┴───┴────┴────┴────┴───────┴──┴──┴──┴──────┴──────────┴───────────┘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44年4月12日分割後之土地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公釐│││├─┼───┼────┼────┼────┼───────┼──┼──┼──┼──────┼──────────┼────────┤│1│嘉義市││○○○││000-0│畑│零│一│一八│全部│丙○○、乙○○、│├─┼───┼────┼────┼────┼───────┼──┼──┼──┼──────┼──────────┤、曾秀治、甲○○││2│嘉義市││○○○││000-0│畑│零│一│二三│全部│應有部分各1/4。│├─┼───┼────┼────┼────┼───────┼──┼──┼──┼──────┼──────────┤││3│嘉義市││○○○││000-0│畑│零│二二│二四│全部││└─┴───┴────┴────┴────┴───────┴──┴──┴──┴──────┴──────────┴────────┘
附表三(甲○○於44年間購買之土地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公釐│││├─┼───┼────┼────┼────┼────┼───┼──┼──┼──┼────────┼─────────────────┤│1│嘉義縣│○○鄉│○○││000│畑│零│六一│六九│全部│⑴於44年6月20日登記予乙○○名下。│││││││││││││⑵嗣於70年間分割為237-10地號至237-│││││││││││││65地號等56筆土地。│├─┼───┼────┼────┼────┼────┼───┼──┼──┼──┼────────┼─────────────────┤│2│嘉義市││○○││000-0│田│零│三九│一八│全部│⑴於44年11月15日登記予甲○○名下;│││││││││││││嗣甲○○於7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名下。│││││││││││││⑵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段○○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⑶乙○○於8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名下。│││││││││││││⑷95年06月22日再分割出○○段47-1地│││││││││││││號土地。│└─┴───┴────┴────┴────┴────┴───┴──┴──┴──┴────────┴─────────────────┘
附表四(上訴人丙○○請求之土地、建物明細)┌──┬───────────────┬───────┬─────┬────┬─────┬────────────────┐│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土地地目或房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基地之地號│物面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建│68│乙○○│1/4│重測前地號:○○段237-50地號(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建│69.7│乙○○│1/4│重測前地號:○○段237-51地號(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建│69.52│乙○○│1/4│重測前地號:○○段237-52地號(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4│嘉義縣○○鄉○○段○○○○號房屋│基地:000地號│87.22│乙○○│1/4│⑴乙○○與第三人合建分得之建物。│├──┼───────────────┼───────┼─────┼────┼─────┤⑵RC造二層樓房建物。││5│嘉義縣○○鄉○○段○○○○號房屋│基地:000地號│87.22│乙○○│1/4│⑶70.9.23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6│嘉義縣○○鄉○○段○○○○號房屋│基地:000地號│87.22│乙○○│1/4│:全部。)│├──┼───────────────┼───────┼─────┼────┼─────┼────────────────┤│7│嘉義市○○段○○○號土地│田│1,273│甲○○│1/4│重測前地號:○○段114-2地號(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全部)│├──┼───────────────┼───────┼─────┼────┼─────┼────────────────┤│8│嘉義市○○段○○○○○號土地│田│2,645│甲○○│1/4│95.6.22分割自○○段47地號(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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