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永福具保人謝明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102年度執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璋因被告黃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年6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自動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受刑人;另檢察官前於102年6月7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25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有卷附之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表,各該送達證書、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為證。另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協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有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命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