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吳進 文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96平方公尺
(約150.04坪)土地原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所有,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吳續 於民國(下同)55年12月13日因承租關係而得優先購買,惟因吳續當時年紀已大,且無財力可購買,乃徵求其5名子女是否願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當時年僅15歲並無職業收入可購買,乃由被上訴人購買其中之150分之70即70坪、被上訴人之兄 吳俊德 購買150分之50即50坪、二兄 吳呆 購買150分之30即30坪,並於各自提出購地價款後,以吳續名義向陸軍總司令部優先購買上揭土地;嗣該土地因土地重測及分割,變更為臺南市○○段○○○○○號土地及1180之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82、11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吳續 於62年11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本應由被上訴人繼
承其中150分之70,然因被上訴人當時擔任貨車司機,考慮長年開車為業,難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遂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繼承系爭土地;其後數十年,上訴人於收到地價稅單時均轉交被上訴人繳納。嗣被上訴人因年事漸長,不再從事貨車司機,乃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50分之7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不願配合,並自100年度起即不再轉交地價稅單給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土地前曾遭訴外人新村家俱行侵占,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相關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地政測量費等,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爰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視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上,爰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當時年紀小並沒有資金可以買地, 至渠 等父親吳續當
時賣○○○區○○段○○○○○○○號土地,是要補償被上訴人的,因被上訴人十幾歲時,大哥吳俊德在花蓮買了四分多土地,持分為4分之1,本來要賣給其他持分4分之3的人,但對方不要,並說一年之內若沒有來經營的話就要取消,所以被上訴人去當兵還不到一年,其父親就將安南區的土地賣掉,被上訴人大嫂 鄭金蕊 也有證述賣掉這塊地是要補償(賠償)給被上訴人的,而不是要購買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被上訴人主
張也有持分,所以地價稅才由兩造各自分擔4分之1等情,惟並非事實,因上訴人只是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實則每一年之地價稅都由被上訴人繳納,直到100年後,因上訴人不肯轉交地價稅單給被上訴人,才沒有繼續繳納。又被上訴人曾經與訴外人吳俊德及吳呆共同經營美安貨運行,三人共同買賣、載貨,原本有僱請其他司機開車,後來則是由被上人擔任司機,所以才會有借名登記之需要。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判決以證人鄭金蕊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之說法相符,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比例及借名登記之情形為可採;惟鄭金蕊既為兩造之大嫂(即訴外人吳俊德之配偶),其所稱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吳俊德、吳呆及被上訴人吳進記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吳進文 之名下,足以表示形式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吳俊德對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50分之50之所有權,縱吳俊德非本件當事人,惟鄭金蕊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亦有疑。
二、吳續當時曾出售其所有之其他二筆土地以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依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顯示,吳續於55年12月8日出售該土地,並於56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謝清源 ,其出售日期與吳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日期相近,足證系爭土地乃吳續出售其他土地取得之價金購買所得,為吳續之財產。另吳續於62年11月27日過世後,上訴人曾於63年1月26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其中載明:「不動產標示:吳續所有遺產全部」,吳續所有遺產由吳呆與上訴人繼承等,亦可證明該等土地為吳續所留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書面文件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因擔任貨車司機,為免車禍肇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致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拋棄繼承並將系爭土地持分150分之70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稱之「貨運行」事實上為吳呆與被上訴人、吳俊德合夥共同經營,如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業務致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最終負責之義務人為全體合夥人,吳呆亦包括在內;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鄭金蕊之陳述為真,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亦不宜登記在吳呆名下。
四、證人吳呆於102年3月2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並非吳俊德、吳呆與吳進記三人合資購買,而係由父親吳續賣掉安南區之土地所購買;雖吳呆就吳續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登記情形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惟不影響其關於系爭土地係由吳續出資買受,而非被上訴人與兄弟合資購買之證述。又證人 吳豐義吳明珠 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所述,係自其父親或母親處聽聞而來,故渠等之證述應屬傳聞,不足為證;另證人 吳豐益 固表示系爭土地係於其就讀永康初中時期,由其父吳俊德、吳呆與被上訴人共同以50坪、30坪、70坪之比例購買,因被上訴人係貨車司機,始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知悉其父親吳俊德曾開設貨運公司或貨運行等情事時,證人表示「好像有,不過我不記得,我那時候只有念初中」等語,觀諸證人吳豐益所述,就於相同時期之見聞,竟不清楚其父係與兄弟合夥從事貨運業,亦不知被上訴人受僱之美安貨運公司即為其父吳俊德與吳呆合夥經營等情;反而就較為細微之共同購買土地甚至持分比例等情陳述甚詳,則依常情推論,其認知是否可能因事後聽聞家人講述而受影響,尚屬有疑。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180之1地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號)原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吳續向陸軍總司令部所承租,嗣由吳續於55年12月13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陸軍總司令部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
二、嗣吳續於62年11月27日過世,由上訴人吳進文與訴外人吳呆於62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惟1180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由吳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4分之1予訴外人吳 蔡月桃 ,該筆土地現由吳呆與吳蔡月桃各持分4分之1,上訴人吳進文持分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被上訴人稱其有持分,始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
四、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吳呆與吳蔡月桃)對訴外人 張峻榮 、成林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嗣雙方於100年7月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其父吳續於62年11月27日過世後,由伊與與吳呆於62年12月31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購買時,因被上訴人年僅15歲,無資力購買,遂由被上訴人購買150分之70即70坪、被上訴人之兄吳俊德購買150分之50即50坪、二兄吳呆購買150分之30即30坪,被上訴人因擔任貨車司機,恐發生事故致需負損害賠償,遂將其之70坪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吳俊德將其中之5坪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45坪則借名登記在吳呆之名下,致上訴人與吳呆就系爭土之所有權各有2分之1,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借名登記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待其能提出證據資料為完足之證明後,始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主張,再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而兩造
之父即訴外人吳續於55年間因承租關係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吳續所有。嗣吳續於62年11月27日過世,於62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及吳呆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業據其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150分之70即70坪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因其當時擔任貨車司機,為避免將來因車禍肇事恐遭查封拍賣所致,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鄭金蕊(吳俊德之配偶)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持有的情形?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是於民國55年時由三個兄弟吳進記、吳俊德、吳呆三個人一起出錢購買,出資比例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吳進記70坪及吳俊德50坪、吳呆30坪,但繼承時,只有登記給被告(即上訴人)吳進文及吳呆,所以其中的45坪(按指吳俊德部分)就借吳呆的名義、5坪就借被告吳進文的名義,剛好一人一半。吳進記沒有登記繼承,而是登記給被告吳進文,被告(吳進文)是人頭,因為原告在開車怕危險出事情被人家查封,所以先借名登記給被告吳進文。…系爭土地最早是我公公承租的,所以後來用我公公的名義去購買,被告因為才15歲沒有錢出資,所以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又證人吳明珠(即吳俊德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問:(據你所知,我們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如何?)答:這塊土地是我父親吳俊德與吳進記、吳呆三人共同購買的,我們的部分是50坪,其中45坪登記是吳呆名下,登記在吳進文的名下有5坪,我母親每年都有拿錢給他們二人來付稅金。其中5坪的稅款交給吳進記,45坪的稅款交給吳呆。」「(登記給吳進文的坪數,你是否知道那是吳進記的?)答:我知道,因為吳進記那時候在開車,比較有危險性,我父親吳俊德因為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才會登記在吳呆的名下。」「(45坪的部分有沒有還給你們?)答:吳呆與我父親之間有設定抵押的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那些事情是你母親說的,是在何時告訴你的?)答:是因為我母親拿錢給我,要我與我妹妹拿錢給我叔叔,最早大約是在我高中的時候就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另證人吳豐義(吳俊德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問:(據你所知,我們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如何?)答:我父母親同住在那裡30幾年了,我父母親也有份,我們每年都有將5坪的稅款交給吳進記,45坪的稅款交給吳呆,讓他們去繳稅,所以我們繳了多少稅款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吳進記與吳呆及我父親吳俊德三人共同購買的,因為吳進記在開貨車,所以才會登記給吳進文,這些情形都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有拿錢給吳進記、吳呆繳稅,是在何時開始拿的?)答:我們每一年都有拿錢給他們去繳稅」等語。再證人吳豐益(吳俊德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問:(據你所知,我們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如何?)答:就我知道的,吳進文與我同齡,這塊土地不是繼承的,是我父親吳俊德與吳進記、吳呆三人共同購買的,吳進文那時候那有錢可以購買土地,我父親購買這筆土地後,將50坪中的45坪借名登記在吳呆名下,5坪借名登記在吳進文的名下,吳進記是開貨車的,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吳進文的名下,吳呆也是有購買30坪,我父親吳俊德是購買50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講的這些過程是你父母親告訴你的,還是你有參與?)答:那時候我就讀永康初中,他們在購買的時候我知道,我那時候就在旁邊。」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按上開證人鄭金蕊為兩造之兄嫂,證人吳明珠、吳豐義及吳豐益雖均係上訴人之兄吳俊德之子女, 惟渠 等均與兩造有叔姪關係,本院認證人吳豐益之證詞乃係親自見聞,至證人吳明珠、吳豐義雖有部分證詞係聽聞其父母而來,但鄭金蕊將其應有部分之稅款交其子女吳明珠、吳豐義轉交給吳進記(5坪部分)、吳呆(45坪部分)繳交應有部分之稅款,仍屬親身經歷之事實;又父母親及配偶間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告訴其子女及配偶,俾其配偶或子女將來能處理系爭土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相符,況吳俊德借名登記於吳呆名下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45坪土地之價值,有延平段1180、118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而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稅款,則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繳納(除100年度以後因上訴人不願將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繳納以外),並經被上訴人供述甚詳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上揭證人就構成借名登記件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亦相互符合,且上訴人對系爭1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3年之前均由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等情亦不爭執以觀,本院認上開證人鄭金蕊之證詞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證
人吳呆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何人所有?)答:那是我的名義與上訴人的名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何人買的?)答:當初是我父親賣掉安南區的土地來買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你父親過逝後,這些土地登記在你與上訴人的名下?)答:當初購買的時候就是登記我與上訴人的名下,這土地是登記我與上訴人吳進文的名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吳進記在本件主張這塊土地是由他與你及你大哥共同出資購買的?)答:這塊土地是當初賣掉安南區的土地來買的,並沒有三個人共同出資購買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安南區的土地是何人的土地?)答:是我父親的土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初會登記給你與吳進文,為何沒有登記給四個兄弟共有?)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吳呆僅證述系爭土地本來就登記在吳進文及吳呆名下,但吳呆有兄弟4人,而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呆、吳俊德之父吳續所購買,何以僅登記在上訴人及吳呆之名下?證人吳呆就此部分則避重就輕,且證詞有所保留,究之顯係欲迴護上訴人之詞,是本院認證人吳呆之證詞尚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又系爭土地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交地價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所留存之85、86、95、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而按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無為上訴人繳交地價稅之理;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稱其有持分,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惟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觀,渠等間若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豈會僅因被上訴人向其陳稱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即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地價稅。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50分之70)為其所有,故由其繳地價稅等語,應屬可信。
㈤另系爭土地前遭他人無權占有,而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上之
其他共有人之名義對訴外人張峻榮、成林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嗣經原法院另件調解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訴訟及律師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74,801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10日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遭受有侵害時,本應由自己積極行使權利,並於涉訟時為此支出相關費用方是,惟上訴人竟陳稱:「…我沒有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告的,當然律師費要由他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準此,由上訴人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既不願積極行使權利,更不願為此支出相關費用,反稱係被上訴人自己要提起訴訟等情觀之,應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本非其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借名關係,故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訴訟之代理人,並支出該訴訟及律師費用。否則,若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無故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甘願繳付高達74,801元之訴訟及律師費用,而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而此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
㈥末按不動產如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
則,真正所有權人均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保全其權利,以避免遭盜賣或致生其他損失等風險。惟上訴人目前僅持有101年6月20日聲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聲請該次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前,並未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據此,上訴人既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自登記後,却未執有足以表彰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反係由非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持有該所有權狀原本(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洵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因此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70,應係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㈦再按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參照)。是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者即應將為借名者取得之系爭物移轉於借名者。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而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分之7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8月6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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