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R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左轉,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但當時有交通警察指揮,伊係依其指示直接左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偉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該交岔路口指揮交通,機車伊都是指揮他們到待轉區,禁止直接左轉,伊會攜帶照相機掛在胸前,看見違規就即時拍下,伊沒有指揮任何機車直接左轉,包含異議人,如果伊有指揮異議人左轉,伊就不會拍照等語。審酌證人鄭偉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製有舉發違規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永利路、永貞路側均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永貞路側且設有機車待轉區,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該等號誌、標誌、標線指示。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未遵守標誌、標線管制兩段式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提出該路段其他時間,交通警察指揮允許機車直接左轉之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然該警員並非當時舉發違規之證人鄭偉良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錄影光碟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主張係依交通警察指揮才直接左轉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交岔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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