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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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劉又瑄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鈞院羈押中,因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又瑄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與劉又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聲請適格,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4月14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7月14日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