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司促字第6650號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依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為臺北市○○○路5段510號26樓,因該址非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其住所地設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確屬本院轄區,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