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經核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即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之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則於承審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過程中,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計算在途期間時,應參諸上開制度本旨而為解釋。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當事人居住地」之法文用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等程序、訴訟法令就「送達」所定之「住居所」等用語尚不盡相同,本存有為適於制度本旨之解釋空間,本院因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所在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準據,始屬的論。
二、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評估究否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中,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故,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3月16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2日,再加上應扣除本院受理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4日,合計6日。又異議人於99年2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2月13日起算,經扣除6日在途期間,則以99年3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本案異議人係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其異議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SAAB,93型轎車式,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於96、97年間即將系爭汽車該車典當予址設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而不再使用該車,嗣異議人失業無法正常繳息,該車旋遭「華泰當舖」流當,是系爭汽車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非異議人所使用或出借系爭汽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均准予免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僅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甚明。
三、經查:㈠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2、4、7、9、10所示時間,行經該
編號所示之國道收費站,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且於附表編號1、3、5、6、8所示時間,行經該編號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各該裁決書、舉發單、違規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是否為本件應受罰之主體。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
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且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
2第4項所定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亦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復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法文所指「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車籍登錄之車主資料為據,而須以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㈢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雖曾為系爭汽車之車
主,然已將系爭汽車向華泰當舖典當借得10萬元,其後因失業無力還清借款,亦未依約回贖系爭汽車,沒想到華泰當舖就將系爭汽車賣掉等語(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9至698號卷第50、51頁);而系爭汽車因未持續繳息質當,致系爭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等情,亦有97年1月14日華泰當舖當票、98年
2月11日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汽車讓渡書、99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9至698號卷第44~47頁),則自華泰當舖收當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不再使用該車,該車既係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擔保價值,亦無允許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況且異議人並無單獨出借之權限,俟系爭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此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變更登記而有異。從而,異議人自97年1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至遲自98年2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於系爭汽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通違規之際,異議人已非該車駕駛人,亦非該車所有人,更原非同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已明。又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原處分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罰之責,足認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逕予裁罰,均未具體查證,而屬有誤。
㈣再參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之系爭汽車乃「SAAB,93型
、灰色、轎車型」之自小客車等情,有異議人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然原處分機關裁決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之車輛,依照片顯示分別係「FORD福特,ESCAPE、深色、廂式」之休旅車及「歐寶、白色」之自小客車一節,有SAAB93型自小客車照片及違規車輛之舉發照片可資比對(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卷第6、7、56~64頁)。復審之系爭汽車於上開典當、流當、讓渡期間,在多處路口為固定式照像裝置所拍攝舉發違規等案,各舉發機關亦以同上理由同意註銷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同警局大安分局98年8月5日、98年8月1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0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0日等函在卷足參(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9至698號卷第62~67頁)。顯見如附表所示10件違規係因系爭汽車經華泰當舖流當讓渡後,為受讓人將系爭汽車之車牌拆下,分別改懸掛於福特休旅車、歐寶牌自小客車上使用,進而行經如附表所示各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違規一情,至為灼然。此外,原處分機關亦無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係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所致,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所舉發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其所使用或出借系爭汽車供他人使用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非該車駕駛者,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故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而予裁罰,係屬有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附表所示之處分俱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裁決日期、案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法條│罰鍰│本案案號│├──┼───────┼─────┼────┼───────┼──────┼───┼─────┤│1│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3│ 楊梅 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11時│站北上(│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字第609號│││ZBP040512號│47分│第7車道│定繳費│條第1項│││││││)│││││├──┼───────┼─────┼────┼───────┼──────┼───┼─────┤│2│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3│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10時│站北上(│於駛進收費站繳│處罰條例第33││字第610號│││ZCQ022604號│58分│第7車道│費時,未依標誌│條第3項│││││││)│指示過站繳費││││├──┼───────┼─────┼────┼───────┼──────┼───┼─────┤│3│99年2月12日旗│98年6月17│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9時│站北上(│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字第611號│││ZCR022467號│57分│第7車道│定繳費│條第1項│││││││)│││││├──┼───────┼─────┼────┼───────┼──────┼───┼─────┤│4│99年2月12日旗│98年6月17│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9時│站北上(│於駛進收費站繳│處罰條例第33││字第612號│││ZCR022176號│57分│第7車道│費時,未依標誌│條第3項│││││││)│指示過站繳費││││├──┼───────┼─────┼────┼───────┼──────┼───┼─────┤│5│99年2月12日旗│98年6月17│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9時│站北上(│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字第613號│││ZDP020435號│42分│第7車道│定繳費│條第1項│││││││)│││││├──┼───────┼─────┼────┼───────┼──────┼───┼─────┤│6│99年2月12日旗│98年6月17│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7時│站南下(│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字第614號│││ZDP020432號│29分│第8車道│定繳費│條第1項│││││││)│││││├──┼───────┼─────┼────┼───────┼──────┼───┼─────┤│7│99年2月12日旗│98年6月26│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8時│站南下(│於駛進收費站繳│處罰條例第33││字第615號│││ZCQ021948號│37分│第8車道│費時,未依標誌│條第3項│││││││)│指示過站繳費││││├──┼───────┼─────┼────┼───────┼──────┼───┼─────┤│8│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8│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下午3時│站北上(│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字第616號│││ZFQ019539號│46分│第9車道│定繳費│條第1項│││││││)│││││├──┼───────┼─────┼────┼───────┼──────┼───┼─────┤│9│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3│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中午12時│站北上(│於駛進收費站繳│處罰條例第33││字第617號│││ZAQ094266號│7分│第9車道│費時,未依標誌│條第3項│││││││)│指示過站繳費││││├──┼───────┼─────┼────┼───────┼──────┼───┼─────┤│10│99年2月12日旗│98年7月3│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99年度交聲│││監違字第裁85-│日上午6時│站南下(│於駛進收費站繳│處罰條例第33││字第618號│││ZBP040738號│7分│第8車道│費時,未依標誌│條第3項│││││││)│指示過站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