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偽造之「甲○○」署名壹拾壹枚、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拾壹枚、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張明宗 」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因賭博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利用受友人甲○○之託代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附表一編號2、4、5檢附由乙○○於9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未經張明宗之同意,偽刻「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章各1枚之方式,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3份。再分別冒用甲○○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已由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承受)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以及在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勾選信用卡代償,在該等信用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成甲○○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甲○○同時向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代償。嗣經各該銀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核准發卡,並核撥代償款項,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及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代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249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代償款項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隨即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各1枚,並連續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分別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確認消費事項及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價值共計48,988元之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署名等均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計算式=4,778元+9,169元+32,445元+2,596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以及甲○○本人。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分持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偽以各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甲○○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因而詐得上開銀行貸與之款項共86,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
四、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甲○○出具之聲明書、大眾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商店明細資料、協議書、安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光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消費明細、切結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光商業銀行簽帳單、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簽帳單等證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故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各具有預借、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銀行因遭冒名申請,而誤認申請者為遭被冒名之本人,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或信用卡後,核發予冒名申請者,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銀行因冒名申請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是冒名申請者就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係關於在職服務之證書,其性質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核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章各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成甲○○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與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之署名後,持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物,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置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以及在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之印章,係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以及持已偽簽「甲○○」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先後向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以及所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附表七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品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賭博缺錢花用,偽以「甲○○」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並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總計共獲得價值216,337元(計算式=代償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二合計81,249元+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三至六部分合計共48,988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即附表七合計共86,100元)之不法利益,除造成甲○○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盜刷金額,以及迄今仍未全數賠償發卡銀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㈦、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所偽造「甲○○」之署名共11枚;另被告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文共6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在新光商業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11紙上偽造「甲○○」之署名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既然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憑以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而屬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章各1枚,及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交付予被告之信用卡,業經被告扔棄而不存在,業據供承在卷;另被告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為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其中交由特約商店保留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又由被告持有之簽帳單,亦經被告扔棄而滅失,故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及卡號│應沒收之署名│卷宗出處│├──┼───────┼──────────┼────────┼────────┤│││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1│94年2月15日│0000-0000-0000-0000│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0000-0000-0000-0000│「甲○○」署名2│查卷第62頁。│││││枚。││├──┼───────┼──────────┼────────┼────────┤││││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人簽名欄及同意餘│偵緝字第972號偵││││安泰商業銀行│額代償同意人簽名│查卷第34至36頁。││2│94年6月23日│0000-0000-0000-0000│欄內偽造之「 郭慧 │││││(生活工場聯名卡)│茹」署名各2枚(││││││共4枚)。││├──┼───────┼──────────┼────────┼────────┤│││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3│94年6月30日│0000-0000-0000-0000│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大樂量販店聯名卡)│「甲○○」署名2│查卷第87頁。│││││枚。││├──┼───────┼──────────┼────────┼────────┤││││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4│94年6月間某日│新光商業銀行│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0000-0000-0000-0000│「甲○○」署名1│查卷第49頁。│││││1枚。││├──┼───────┼──────────┼────────┼────────┤││││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5│94年7月20日│中華商業銀行│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0000-0000-0000-0000│「甲○○」署名2│查卷第131至132頁│││││枚。│。│└──┴───────┴──────────┴────────┴────────┘附表二:
┌──┬──────┬───────────┬─────────────────┐│編號│申請時間│核撥銀行、時間與金額│備註│├──┼──────┼───────────┼─────────────────┤│││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3月│與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同時││1│94年2月15日│18日核撥代償款項│同時申請代償。││││31,249元。││├──┼──────┼───────────┼─────────────────┤│││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6月│與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同時││2│94年6月23日│23日核撥代償款項5萬元│同時申請代償。││││。││├──┴──────┴───────────┼─────────────────┤│合計│81,249元│└─────────────────────┴─────────────────┘附表三:大眾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94年11月25│屏東縣屏東市和││簽帳單一式│││1│日20時39分│平路484號(東│1,278元│二聯(均已│甲○○│││許│聚興業有限公司││滅失)│││││)││││├──┼─────┼───────┼──────┼─────┼─────┤││94年11月26│高雄市三民區民││簽帳單一式│││2│日20時44分│族一路463號(│3,500元│二聯(均已│甲○○│││許│大樂股份有限公││滅失)│││││司)││││├──┴─────┼───────┴──────┼─────┴─────┤│││偽造之「甲○○」之署名││││,均因簽帳單已逾調閱期││合計│4,778元│限而銷燬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94年8月2日│高雄市三民區正││簽帳單一式│││1│22時41分許│氣街2號1樓(亞│1,140元│二聯(均已│甲○○││││曼尼美食館)││滅失)││├──┼─────┼───────┼──────┼─────┼─────┤││94年8月4日│高雄市○○○路││簽帳單一式│││2│14時20分許│136號(金革科│3,800元│二聯(均已│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滅失)│││││)││││├──┼─────┼───────┼──────┼─────┼─────┤││94年8月11│高雄市三民區民││簽帳單一式│││3│日21時1分│族一路463號(│300元│二聯(均已│甲○○│││許│大樂股份有限公││滅失)│││││司)││││├──┼─────┼───────┼──────┼─────┼─────┤││94年8月11│高雄市三民區民││簽帳單一式│││4│日21時9分│族一路463號(│546元│二聯(均已│甲○○│││許│大樂股份有限公││滅失)│││││司)││││├──┼─────┼───────┼──────┼─────┼─────┤││94年8月11│高雄市三民區民││簽帳單一式│││5│日21時35分│族一路463號(│2,432元│二聯(均已│甲○○│││許│大樂股份有限公││滅失)│││││司)││││├──┼─────┼───────┼──────┼─────┼─────┤││94年9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大││簽帳單一式│││6│16時48分許│昌二路336號(│951元│二聯(均已│甲○○││││九乘九文具股份││滅失)│││││有限公司)││││├──┴─────┼───────┴──────┼─────┴─────┤│││偽造之「甲○○」之署名││合計│9,169元│,均因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銷燬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五: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應沒收之署││││││及文書│名│├──┼─────┼───────┼──────┼─────┼─────┤│││ 屈臣氏 百佳股份││偽造「郭慧│偽造「郭慧││1│94年8月2日│有限公司建工分│1,208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公司││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2│94年8月4日│百世資優數學│1,4449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3│94年9月25│正一文具行│692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4│94年9月27│百世資優數學│7,050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5│94年9月28│億客堂生鮮超市│434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6│94年10月1│大樂股份有限公│3,804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司││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7│94年10月3│渝陽川味小吃│1,020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8│94年10月3│HANGTEN高雄中│898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華門市││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偽造「郭慧│偽造「郭慧││9│94年10月7│強者體育用品有│1,700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限公司││簽帳單一式│枚││││││二聯││├──┼─────┼───────┼──────┼─────┼─────┤│││香港商捷時海外││偽造「郭慧│偽造「郭慧││10│94年10月12│貿易有限公司臺│1,190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日│灣分公司││簽帳單一式│枚││││││二聯││├──┴─────┼───────┴──────┼─────┴─────┤│合計│32,445元│偽造之「甲○○」署名,││││共10枚。│└────────┴──────────────┴───────────┘附表六:中華商業銀行(已由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承受)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應沒收之署││││││及文書│名│├──┼─────┼───────┼──────┼─────┼─────┤││94年8月8│高雄市新興區六││簽帳單一式│無││1│日20時58分│合一路71-1號1│1,840元│二聯(均已││││許│樓(渝陽川位小││滅失)│││││吃)││││├──┼─────┼───────┼──────┼─────┼─────┤││94年10月11│高雄市三民區民││偽造「郭慧│偽造「郭慧││2│日23時3分│族一路463號(│756元│茹」署名之│茹」署名1│││許│大樂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一式│枚││││司)││二聯││├──┴─────┼───────┴──────┼─────┴─────┤│合計│2,596元│偽造之「甲○○」署名,││││共1枚。│└────────┴──────────────┴───────────┘附表七(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預借金額│預借現金之信用卡│├──┼─────┼───────┼──────┼───────────┤││94年5月30│高雄市三民區覺││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日4時7分許│民路113、115號│2,000元│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9905)││││某自動櫃員機│││├──┼─────┼───────┼──────┼───────────┤││94年5月30│高雄市三民區覺││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2│日4時8分許│民路113、115號│2,000元│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9905)││││某自動櫃員機│││├──┼─────┼───────┼──────┼───────────┤││94年8月22│高雄市○○○路││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3│日11時25分│110號之合作金│1,000元│號:0000-0000-0000│││許│庫銀行某自動櫃││-9905)││││員機│││├──┼─────┼───────┼──────┼───────────┤││94年2月23│高雄縣鳳山市中││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4│日14時47分│山西路203號之│10,000元│號:0000-0000-0000│││許│國泰世華銀行某││-1504)││││自動櫃員機│││├──┼─────┼───────┼──────┼───────────┤││94年2月25│高雄市○○○路││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5│日3時46分│48號1樓之台北│8,000元│號:0000-0000-0000│││許│富邦銀行某自動││-1504)││││櫃員機│││├──┼─────┼───────┼──────┼───────────┤││94年7月23│高雄市新興區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6│日12時57分│賢二路之中國信│15,000元│號:0000-0000-0000│││許│託銀行某自動櫃││-3107)││││員機│││├──┼─────┼───────┼──────┼───────────┤││94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7│日10時32分│正一路2號之中│1,500元│號:0000-0000-0000│││許│國農民銀行某自││-3107)││││動櫃員機│││├──┼─────┼───────┼──────┼───────────┤││94年7月23│中國信託銀行某││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8│日│自動櫃員機│15,000元│號:0000-0000-0000││││││-8108)│├──┼─────┼───────┼──────┼───────────┤││94年11月7│中國信託銀行某││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9│日│自動櫃員機│3,000元│號:0000-0000-0000││││││-8108)│├──┼─────┼───────┼──────┼───────────┤││94年8月12│高雄市三民區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0│日1時39分│如二路366號之│20,000元│號:0000-0000-0000│││許│中國信託銀行某││-4108)││││自動櫃員機│││├──┼─────┼───────┼──────┼───────────┤││94年11月7│高雄市三民區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1│日19時45分│民路113、115號│3,000元│號:0000-0000-0000│││許│之中國信託銀行││-4108)││││某自動櫃員機│││├──┼─────┼───────┼──────┼───────────┤││94年11月7│高雄市三民區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2│日19時45分│民路113、115號│2,000元│號:0000-0000-0000│││許│之中國信託銀行││-4108)││││某自動櫃員機│││├──┼─────┼───────┼──────┼───────────┤││94年11月7│高雄市三民區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3│日19時46分│民路113、115號│2,000元│號:0000-0000-0000│││許│之中國信託銀行││-4108)││││某自動櫃員機│││├──┼─────┼───────┼──────┼───────────┤││94年11月16│高雄市○○路││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4│日10時29分│581號之中國農│1,000元│號:0000-0000-0000│││許│民銀行某自動櫃││-4108)││││員機│││├──┼─────┼───────┼──────┼───────────┤││94年11月16│高雄市○○路││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5│日10時30分│581號之中國農│600元│號:0000-0000-0000│││許│民銀行某自動櫃││-4108)││││員機│││├──┴─────┴───────┼──────┴───────────┤│合計│8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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