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620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95之2號1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林珊如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260號前時,適有甲○○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右手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甲○○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1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情,量處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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