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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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之1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位於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為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復為 張義瑞 與他人所共有,兩人且從未徵得地主同意,在該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中旬某日,由甲○○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請乙○○代為尋找整地可用之營建廢棄物,乙○○則另僱請亦具前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載運共兩車次之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以此方式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年4月19日,為警會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環保稽查人員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義瑞所為證述可為參佐,此外復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記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山坡地公告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兩人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載運兩車次廢棄物清除、處理至該處山坡地之舉措,犯意既難區分,時空復稱緊密,侵害法益又為相同,以接續犯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審酌被告甲○○、乙○○為一己之私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嚴重破壞環境,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念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面積均非甚多,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係於近5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圖便,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已感受其等警惕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兩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各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相關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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