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周彥彰 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後,未經周彥彰之同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 侯瀚翔 (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刻印周彥彰之印章1枚後,再與侯瀚翔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久堂門市」(下稱久堂門市),以周彥彰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並由侯瀚翔於「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其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周彥彰」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周彥彰之印文共3枚,連同上開周彥彰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持向久堂門市人員 鄭朝容 以行使,致鄭朝容誤認王偉淂、侯瀚翔確有經周彥彰同意申辦前揭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與王偉淂,足以生損害於周彥彰及久堂門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瀚翔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彰於偵訊之指述、證人即久堂門市承辦人鄭朝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鉦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回函、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與侯瀚翔之雙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侯瀚翔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幫客人辦電信門號賺取獎金,客人辦門號可以換現金,當初是周彥彰欠地下 錢莊 錢,且逾3個月未繳息跑掉,債主找我一起去周彥彰住處,債主從周彥彰家中出來,說周彥彰同意要辦門號換現金繳利息,並把周彥彰雙證件正本交給我,我認為周彥彰本人同意,才把證件資料拿給侯瀚翔去辦門號,印章也是侯瀚翔自己去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侯瀚翔
刻印周彥彰之印章1枚後,再與侯瀚翔一同至久堂門市,以周彥彰之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由侯瀚翔於「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其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周彥彰」印章於其上,連同上開周彥彰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持向久堂門市人員鄭朝容以行使,致鄭朝容認為侯瀚翔確有經周彥彰同意申辦前揭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侯瀚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久堂門市人員鄭朝容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8月0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用戶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周彥彰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侯瀚翔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侯瀚翔陳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彥彰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那時候,我有跟錢莊
借新台幣(下同)1萬元,錢莊說借錢就是要押證件,所以我的身分證正本押在那邊,而我的駕照有被影印,因為要雙證件,影印時我有看到他順便影印我的身分證,就是把我的身分證、駕照兩個正面一起印在同一張紙上,正反面都有印。10月份我就還錢了,證件也有拿回來,大概押在別人那邊大約1個月時間。當時是看報紙借款的,現在也找不到對方了,也沒有對方的電話。當時沒工作,做臨時工,一個月做10天左右而已,很缺錢,我是為了生活費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復到庭證稱:【104年8、9月左右,我看報紙後向錢莊借了3、4萬元。當時我有跑帳3個月沒繳利息的情況,我當時離家不敢回家有一、二個月,因為我怕債主來要債。債主來我家,是我母親幫我還錢,事後我母親跟我講,錢已幫我還清了,叫我可以回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7-40頁)。是依證人周彥彰證述,其確實有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因逾3個月未繳息,遭錢莊前往家中索債等情,被告所辯係因周彥彰欠地下錢莊錢,逾3個月未繳息,債主從周彥彰家中出來,說周彥彰同意要辦門號換現金繳利息,並交付其雙證件正本去辦理門號等語,顯屬有據。
㈢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確有以介紹他人辦理門號從中獲取獎金報
酬等情,經核與證人侯瀚翔於原審證述:【我會幫周彥彰申請預付卡門號,係因為我覺得周彥彰應該也是要換現金,因為我自己也有辦,我猜他們應該都是同意才會把證件給被告。辦月租型的門號可以換現金,係因為辦門號可能會有手機,店家會拿手機去賣,大概等幾天後,業務員會把現金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我的佣金給我,我本人名義辦的2個門號,被告有1萬元給我。我記得辦預付卡退的佣金,出名的那個人可以拿到500元,不像辦月租費的可以拿到這麼多,代辦的可以拿到1、200元左右,這是被告事先跟我說的,他說他拿到的是電信公司退佣的錢,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拿到多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26頁),是被告曾向侯瀚翔陳述如介紹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不僅自身可從中獲取獎金外,門號申辦名義人亦可獲取部分現金,而侯瀚翔確曾因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獲得被告給付現金等情,堪信屬實。本案告訴人周彥彰既有向錢莊借款而質押證件正本情事,上開錢莊人員為避免周彥彰無法如期償還該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周彥彰欲辦理門號換取現金還債,因而交付周彥彰證件正本委由被告代辦上開門號來清償債務,非無可能。
㈣證人周彥彰既證述其於案發3、4個月前,有將其所有之身
分證正本抵押在上開身分不詳之錢莊人員處,復提供駕照予該人影印留存,且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確有遭該人併排影印,排列方式如同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證件所示等情,本案即不能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錢莊人員,有將其上開影印之周彥彰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轉交付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周彥彰願意辦理上開門號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本案無論被告係持周彥彰雙證件正本,亦或係持雙證件影本去辦理電信門號換現金,均欠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周彥彰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惟依目前
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明知其未經周彥彰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申辦上開門號之行為。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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