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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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龍升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於10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捷運海山站向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數目不詳之淡橘色、上面印有「LO」字樣圓形錠劑,並無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之成分,仍於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以寓有搖頭丸300元意涵之「E服300」為暱稱,登入UThome聊天室北部人網路聊天室,以吸引有意購買搖頭丸之人與其聯絡。經網路巡邏員警佯以暱稱「小黑」登入前揭網路聊天室向張龍升探詢,張龍升即改以MSN網路即時通帳號「L0LO7210」於線上回答員警問題,並向員警施以前揭詐術,宣稱其所販售之物係搖頭丸,雙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捷運海山站,以10顆錠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張龍升依約前往上開捷運站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圓形錠劑10顆(驗前淨重1.8530公克、驗餘淨重1.7977公克,含Trazodone成分,為治療各種型態抑鬱症之藥物),而未得逞,經警將扣案錠劑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龍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UThome聊天室北部人網路聊天室電腦畫面列印資料、MSN網路即時通帳號LOL07210號之通訊歷程畫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879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辨識資料查詢美舒鬱碇仿單及包裝外觀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淡橘色圓形錠劑10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張龍升既以寓有搖頭丸300元意涵之「E服
300」為暱稱,登入UThome聊天室北部人網路聊天室,以吸引有意購買搖頭丸之人與其聯絡,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因員警並無買入毒品之真意,是雙方意思表示自無從為一致,員警並當場加以逮捕,以致被告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上網施以詐術,與欲購買搖頭丸之人進行交易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陷於危險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詐取他人錢財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0顆,經送驗後,並未驗出具MDMA之成分,而僅有Trazodone成分(為治療各種型態之抑鬱症藥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879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辨識資料查詢美舒鬱碇仿單及包裝外觀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而此等錠劑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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