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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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與 郭新吉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由乙○○在外把風,郭新吉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五十五之三號「俊昇交通公司」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由郭新吉另僱請 莊士賢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駕車運往彰化縣鹿港鎮銷贓,莊士賢並將之暫置於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六七之二一號其住處前,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一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與郭新吉共犯前揭竊盜事實,辯稱郭新吉當時說要去找朋友,伊不知郭新吉行竊,亦未替其把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同案被告郭新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郭新吉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綠,此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勤勉向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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