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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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與乙○○(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由丙○○在外把風,乙○○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五十五之三號「俊昇交通公司」廠房內,竊取甲○○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由乙○○另僱請 莊士賢 (另案審理中)駕車運往彰化縣鹿港鎮銷贓,莊士賢並將之暫置於台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 六七之二一號其住處前,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一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綠,此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勤勉向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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