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前,因 劉紀何 前往探視其母親,暫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擋住巷路之通道,致甲○○之女乙○○無法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甲○○即與劉紀何發生爭執,而鄰居丙○○見狀亦出面以手指甲○○,並與其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丙○○之手腕後,再以右手揮打丙○○之臉部,並抓扯丙○○之胸部,致丙○○受有臉部挫傷、胸部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因劉紀何之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進而揮手導致丙○○受傷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丙○○一直以手指伊,口氣也很不好,伊才把她的手撥開,不小心打到她的臉頰,並無打丙○○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劉紀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傷害之情節,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相吻合;又被告甲○○先因停車問題,與證人劉紀何發生爭執,生氣在先,繼而告訴人出面以手指著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出手抓住並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堪信告訴人與證人劉紀何所述屬實;復本件被告甲○○並不諱言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而被告乙○○亦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甲○○之行為所造成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拉扯,並無打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況縱如被告甲○○所辯,其僅係揮撥告訴人的手,僅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惟此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當為被告甲○○所可預見,被告甲○○亦難謂無傷害之認知及意欲,堪可認定。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未能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前,甲○○因停車問題與劉紀何發生爭執,而丙○○見狀亦出面與其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抓住丙○○之手後,再以另一手揮打 鍾女 臉部及抓扯鍾女胸部,致鍾女受有臉部挫傷、胸部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劉紀何見狀,上前欲將二人拉開,而在旁之被告乙○○亦衝上前,撥開劉紀何之手,大叫「妳不要拉我媽媽」,嗣後劉紀何因其女在屋內哭,即放手進屋內安撫其女,此時甲○○隨即拉住鍾女之雙手,被告乙○○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擊打鍾女背部(未成傷),因認被告乙○○涉嫌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必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為成立要件,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未受傷,則尚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劉紀何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其母親甲○○及告訴人拉開,並未出手打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指訴:「...甲○○即未說一語,以她的左手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推我到隔壁的門前,再以右手打我巴掌,她女兒乙○○並上前走到其母親的左側邊,以她的右手拳頭打我的背部頸肩部位,將我當時所戴的耳環也打壞了,甲○○打了我後又以手抓住我的胸部衣服,並以指甲抓傷我的胸部,我就是因此而受傷的」、「(問:背部頸肩部位何以未受傷?)僅是會痛,但沒有受傷,因為乙○○是用搥打的,當時僅是有一些紅腫」、「(問:當時乙○○是否僅出手打妳的背部?)是的,僅有打我的背部」、「(問:與甲○○發生拉扯時,乙○○在做何事?)我只聽見她說『不要拉我媽媽』」等語;而證人劉紀何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丙○○因聽不過去,有跟丙○○理論,接著甲○○就往前抓丙○○的手,並打她的臉部,推她的胸部,我要拉開她們,但拉不開,此時乙○○遂往前撥開我的手,並大叫『妳不要拉我媽媽』,後來因我女兒一直在哭,我就進屋抱我女兒,出來時看到甲○○抓丙○○的手,乙○○打丙○○的背部」,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甲○○即破口大罵,並拉住丙○○的手,甲○○並扭住丙○○的手,我即上前想要拉開她們,乙○○卻說叫我不要拉她媽媽,我就放開甲○○的手,後來我聽見我兒子在哭,抱他出來後,就看見甲○○還在拉丙○○的手,乙○○則正在打丙○○的背部肩頸部的地方,我心想這樣下去不行,我即報警」等語。則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紀何所證,被告乙○○係於甲○○與告訴人拉扯時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就之前甲○○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參與,以本件甲○○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而生爭執以觀,事起偶發,堪認甲○○並未預謀傷害告訴人,自無與其女兒即被告乙○○事前合謀之可能,難令被告乙○○就甲○○先前抓住告訴人揮打告訴人臉部及抓扯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負共犯之責,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之背部受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亦自承其背部並未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傷,則縱依告訴人及證人劉紀何所述認被告乙○○有出手擊打告訴人背部之行為,應係其見母親與告訴人拉扯所為之過當反應,既未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揆諸前引傷害罪要件說明,亦難令其負傷害罪責。
四、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一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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