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K
上訴人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係台南市○○路○段六二0、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六及六二八號廠房之所有人,該廠房所在土地係屬中低密度之住宅區,其應注意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廠房,出租給從事具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評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鄭興茂 ,衍評公司因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公司在上述廠址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而該石油汽槽係屬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依法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始得使用,乃衍評公司鄭興茂明知上開石油儲槽既未取得檢查合格證,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檢查,即擅自使用該槽之石油氣以之烤漆,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衍評公司鄭興茂明知油漆或辛那溶劑均屬極易燃之物質,且明知工人 吳華明 有吸菸之習慣,竟仍僱請吳華明從事烤漆及辛那溶濟清洗油漆之工作,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工人吳華明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二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設備及產品。鄭興茂、吳華明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建物,除違法使用外,且係在八公尺預定道路及空地比土地上加蓋違章房屋,嚴重違反建築法規,因隔鄰失火,肇致延燒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廠房建物,致上訴人所有設備、財產全部燒燬。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在建蔽率所留存空地上違章增建房屋,使原具有隔開防火功能之空地比規定失去功能,導致隔鄰失火延燒至上訴人廠房,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據卷附大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所載,上訴人公司共損失四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其中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一千萬元,尚有損失三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餘額捨棄),原審未詳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據台南巿政府函送之1.台南巿北安路三段六二○號、2.六二二號、六二二─二號、3.六二二─三號、六二二─五號、六二四號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內容:
申請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建蔽率用途
1.一一七.一○㎡八一.六㎡5.74/10店舖G-3
2.二○五.四一㎡一一九.六㎡5.89/10店舖G-3住宅H-2
3.三二二.五一㎡一九八.四㎡5.91/10店舖G-3住宅H-2由上內容以觀,足見該等房屋建蔽率均不足六成,法定空地面積應分別留出空間面積分別為:八一.六㎡、一一九.六㎡、一九八.四㎡,然地主戊○○同意 林秀滿楊立楊東翰 建造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擴大建造房屋,除在法定空地上建造外,更在道路預定地加蓋連棟廠房,儘地建造而為違章建築。況該等房屋皆建在中密度住宅區,申請用途則分別為店舖或住宅,無一為廠房,然被上訴人將六二四號房屋出租給具有危險性之金屬烤漆業之衍評公司,違反分區使用規劃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四)被上訴人前開房屋供承租人違法使用,每月收租時亦明知住宅區不得設置具有危險性之瓦斯儲槽,及衍評公司從事有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且瓦斯槽需要補充瓦斯,會有瓦斯車出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同意由承租人作違法用途以致發生火災,不可收拾,延禍鄰房燒燬,其前因即應分擔過失責任。又前揭六棟房屋皆屬儘地建造,違章建築,本具有防火巷功能之預定道路及法定空地亦皆蓋滿鐵皮房屋,致衍評公司承租之六二四號房屋失火,因無防火巷道隔開,導致上訴人承租之六二二號廠房設備燒燬一空,損失慘重,若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時能依建造執照面積建造,則因房屋與房屋間留有八公尺以上寬度之預定道路及法定空地,六二四號房屋失火當不致延燒至六二二號房屋等,故被上訴人違法在預定道路及法定空地建造房屋之行為與六二四號房屋失火延燒至六二二號房屋造成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有損賠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三份、承諾書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向台南巿政府函調台南巿北安路三段六二○號、六二二號、六二四號、六二六號、六二八號房屋建築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核准設計圖等相關申請及核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物違法使用空地比,建蔽率部份之土地上不應有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法規,肇致延燒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
(二)然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空地比率建築,亦與在防火巷增建房屋不同,防火巷之設置,係以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被上訴人並非在規定之防火巷上增建違章建築,此與保護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之法律尚屬有間,實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空地比率,與火災之蔓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源頭,係在台南市○○路○段○○○號廠房及上訴人之六二二號廠房,左右兩側有通道及廣場相鄰,消防車均能到達,況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刑事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表明:「當時消防車來時,確尚未燃燒到我廠房,可能是均有裝璜,才會燃燒快速」云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偵查卷),且當天因消防隊發現有瓦斯槽,先行撤退一陣子才造成火勢增強,當時現場縱有計畫道路相隔也一樣會延燒,而計畫道路沒有相隔的也有未被延燒的,故被上訴人縱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上加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既未阻礙消防隊之救火,更難認為與火災之蔓延有何因果關係。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此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其受損害之結果,客觀上實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於道路預定地上加蓋建築物所引起,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判決認用法尚無任何違誤,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庭訊亦說明其興訟之心態、動機是:因承徽公司對出租人丁○○處理火災善後方式不滿、不認同,致生怨氣,才衍生一連串報復行動,及多件法院告訴。
(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丁○○經警察局、消防隊調查後認定無過失,故未被依公共危險罪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吳華明、鄭興茂時,承徽公司乙○○具狀「請求追加告訴」,檢方受承徽公司提供之錯誤資料及言詞誤導,出租人丁○○方成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判決無罪。承徽公司不服,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調查審理,判決無罪確定。承徽公司改提民事求償,今年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三年來,丁○○屢經調查檢驗,均證明無過失。卻也平白浪費幾十趟出庭之上班時間、訴訟費用及精神殘害。
(七)承徽公司告訴理由之不實,可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五二二號案之起訴狀及判決理由應證,明白其動機及證明被上訴人與火災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連出租人丁○○之母親 鄭櫻花 與火災無關聯,亦被草率告訴,上訴人丙○○與本件亦完全無關,其所屬之六二六號房屋也被延燒,更見本案告訴之不當。
(八)承徽公司自稱損失金額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餘元,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二七號案判決:吳華明、鄭興茂需賠償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餘元,其損失已全數獲准求償,故本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失求償已無依據。
(九)火災受災五人,每人均向吳華明、鄭興茂求償;本案被上訴人如有過失,豈能只有承徽公司現在興訟,向楊姓父子求償。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徽公司之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承徽公司求償的理由及對象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卷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先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五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台南市○○路○段六二0、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六及六二八號廠房之所有人,該廠房所在土地係屬中低密度之住宅區,其應注意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廠房,出租給從事具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鄭興茂,衍評公司因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公司在上述廠址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又衍評公司鄭興茂明知上開石油儲槽既未取得檢查合格證,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檢查,即擅自使用該槽之石油氣以之烤漆,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衍評公司鄭興茂明知油漆或辛那溶劑均屬極易燃之物質,且明知工人吳華明有吸菸之習慣,竟仍僱請吳華明從事烤漆及辛那溶濟清洗油漆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工人吳華明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二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設備及產品,使之燒毀,致損失共四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鄭興茂、吳華明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除違法使用上開建物外,又在八公尺預定道路及應留設為空地比之土地上加蓋違章房屋,嚴重違反建築法規,使原具有隔開防火功能之空地比規定失去功能,因隔鄰失火,肇致延燒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廠房建物,致上訴人所有設備、財產全部燒燬,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公司所有損失,其中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千萬元,尚有損失三千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戊○○非「廠房」所有人,僅是部份土地之所有人,丁○○、丙○○雖係廠房所有人,但實質上是損失最慘重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該次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何況刑事案件只認定鄭興茂、吳華明二人觸犯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丁○○部份則認定「火災發生與瓦斯槽之設置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丁○○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用途可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其上五戶建築為鋼鐵造,非木造,建築物本身非可燃物,延燒與建築物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會擴大,延燒至隔鄰之六二二號是因在滅火過程中,消防隊怕引起瓦斯爆炸而曾撤退一段時間停止滅火,以致火苗蔓延至承徽公司,其實救災時消防水帶可抵達各廠之每個地方噴水,建築物並無阻礙消防員進出通路及滅火之情事;當時現場縱有計畫道路相隔也一樣會延燒,而計畫道路沒有相隔的也有未被延燒的,故被上訴人縱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上加蓋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規,既未阻礙消防隊之救火,更難認為與火災之蔓延有何因果關係。另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空地比率建築,亦與在防火巷增建房屋不同,防火巷之設置,係以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被上訴人並非在規定之防火巷上增建違章建築,此與保護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之法律尚屬有間,且六三0號廠房與全毀之六二八號廠房連棟緊鄰卻未被延燒,六二六號廠房亦與受災之六二0號廠房連棟緊鄰,亦未被燒毀,可說明延燒與否與有無違章及連棟無絕對關係。何況起火戶與上訴人房屋連棟,亦是經主管機關所核准而有使用執照,係合法之建築方式,難認有任何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丁○○與他人訂立之契約書中有「違章建築出租」之字,係指六二0號前空地旁之停車棚及大型招牌架,其構造獨立簡單且並未燃燒、延燒,不影響公安;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投保一千二百萬元,何以才過八天發生火災時,即有六千多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六二0、六二二、
六二四、六二八號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丙○○為同上段六二六號廠房之所有人(廠房分布位置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戊○○為上開廠房所在位置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上開六二四號廠房,出租於從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鄭興茂,衍評公司因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該公司在上述廠址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且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衍評公司鄭興茂明知油漆或辛那溶劑均屬極易燃之物質,且明知工人吳華明有吸菸之習慣,竟仍僱請吳華明從事烤漆及辛那溶濟清洗油漆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工人吳華明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二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設備及產品,鄭興茂、吳華明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地籍圖、都市計劃圖及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十五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卷歷審卷證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所在土地係屬中低密度之住宅區,其應注意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都市○○○○道路用地即系爭總安段第四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及法定空地上增建違章建築,並將該違章建築即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廠房,出租於從事具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公司致該公司失火延燒上訴人廠房內之設備,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六二四號廠房出租予設置瓦斯儲槽之衍評公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上訴人之財物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於都市○○○○道路用地及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是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或係「因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致上訴人財物損害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一)須有侵害行為、(二)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三)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六)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七)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法所指之侵害,應僅限界在直接侵害上,以避免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延長,或超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保護目的所在,否則個人即有對於其行為當時不能預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主張加害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六二0、六二二、六二四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均為「廠房、住宅、辦公室、自用倉庫」,另同上段六二八號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六二六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則均為「廠房、住宅、自用倉庫」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一一三、一一一、一○九、九八、一○○頁),故上訴人主張:右揭建物係建於住宅區,不得作為工廠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2、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處,而該棟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丁○○,現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並由被上訴人丁○○出租予訴外人衍評公司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附卷足參,而預定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則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廠房內設備之燬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興建違章建築並將系爭六二四號廠房出租予衍評公司設置大型瓦斯儲槽引燃內部火苗延燒所致,被上訴人鄭櫻花並非上開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僅為該廠房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就系爭建物為設置,亦無何管理系爭建物之權利或義務,則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要無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櫻花對於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已不足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衍評公司因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該公司在上述廠址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而該石油汽槽係屬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仍將上開六二四號廠房出租予衍評公司,其對於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瓦斯槽需要補充瓦斯,會有瓦斯車出入,被上訴人豈能說不知道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瓦斯槽為六二四號承租人鄭興茂所私設,且有圍幕遮蔽,伊並不知設有瓦斯槽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瓦斯槽存在之情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六二四號廠房之所有人,倘若伊之承租人於伊廠房內設置具有危險性之瓦斯槽而有危害伊廠房之虞時,伊知悉後應會加以阻止或要求須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伊卻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丁○○及另一被上訴人戊○○是否確實知悉衍評公司於六二四號廠房內設有瓦斯槽之情,並非無疑。再縱認被上訴人丁○○明知或可得而知衍評公司在工廠內裝置瓦斯槽,仍將廠房出租予衍評公司而有疏失,然訴外人鄭興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陳稱:瓦斯槽是於八十二年設置的,在伊承租前就設置了,工廠之前是伊老闆及其他合夥人承租的,後來他們不做了伊才頂下來做,他們那時就設置瓦斯槽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為同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丁○○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六二四號廠房並未曾因設置瓦斯槽而發生火災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丁○○將廠房出租予衍評公司設置瓦斯儲槽,於通常情形下並不當然會造成火災之發生,堪予認定;即使在本件,本件火災之發生亦係因衍評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吳華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已如前述,且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衍評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起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知起火點並非一樓瓦斯槽設置處,同時亦非因瓦斯槽爆炸或瓦斯漏氣遭引燃導致火災發生,故本件火災與瓦斯槽之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將廠房出租予衍評公司設置瓦斯儲槽之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財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審酌之要件有:1、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3、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查被上訴人堆置之保利龍,因高女焚燒冥紙之火苗觸及而燃燒,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堆置之保利龍,既非自行燃燒,而單純堆置保利龍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燃燒致人死傷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堆置保利龍,與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都市計劃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劃之均衡發展而制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㈠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及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並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市計劃法第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知都市○○○道路預定地之保留,其目的係為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改善居民生活環境,非如防火巷之設置,有於火災發生時阻隔火災蔓延之作用。本件被上訴人戊○○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丁○○、丙○○於都市○○○○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增建房屋,或有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相關規定,致妨礙道路之相連,而使市民活動產生不便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違反者並非「以保護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之法律,且系爭發生火災之六二四號廠房及上訴人承租之六二二號廠房前均臨台南市○○路○段道路,左右兩側各鄰一通道與廣場,消防車隊均能到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當時消防車來時,確尚未燃燒至我廠房,可能是均有裝潢,才會燃燒快速」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卷第九一頁」),足認上開計劃道路預定地雖為被上訴人加蓋建築廠房,然顯未阻礙救火;且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現場縱有計畫道路相隔也一樣會延燒,而計畫道路沒有相隔的也有未被延燒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計畫道路是否相隔並無必然關係,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租之六二二號廠房與失火之六二四號廠房為合法共同壁之緊鄰連棟式建築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六二四號廠房發生火災時,火勢因風勢使然,自共同壁蔓延至六二二號廠房本屬自然,益難認被上訴人於道路預定地上加蓋房屋與火勢之蔓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所違反者既非「以保護阻隔火災蔓延為目的」之法律,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道路預定地上加蓋房屋與火災波及上訴人財產間之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都市○○○○道路用地上增建房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委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空地比之規定而增建房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辯稱:六三0號廠房與全毀之六二八號廠房連棟緊鄰卻未被延燒,六二六號廠房亦與受災之六二0號廠房連棟緊鄰,亦未被燒毀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火災燒毀及未燒毀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可按,故本件火災之延燒與否與被上訴人在法定空地上是否增建違章建築並無絕對關係,且上訴人承租之六二二號廠房與失火之六二四號廠房為合法共同壁之緊鄰連棟式建築,六二四號廠房發生火災時,火勢自共同壁蔓延至六二二號廠房本屬自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加蓋房屋與火勢之蔓延間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乙節,亦難憑採。
八、末按民法第一百,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足資參佐。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初,現場及分佈狀況一如附表所示,亦同於發生火災時之現場狀況等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建造之初,及其後之保管,並無發生瑕疵,致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有可疑?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時,當時於系爭土地上即建有甚多廠房,並相連接,且分別出租於各廠商,可查知所餘空地不足,土地上建物顯已逾法定空地比,則就被上訴人建築之廠房違反建蔽率乙節即令可認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可主張該瑕疵,而主張受保護,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財物之損失係因訴外人吳華明抽煙不慎引起火災,又因衍評公司私自設立瓦斯槽,致到場滅火之消防隊員先行撤退延遲滅火(已如前述),及風向的關係(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所致,非關被上訴人於計畫道路或法定空地上增建違章建築,亦即被上訴人於計畫道路或法定空地上增建違章建築並非導致火勢蔓延之原因,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與被上訴人設置保管上開廠房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位於之密度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且依規定在道路預定地及法定空地上不得建築房屋,被上訴人竟違反規定而增建違章建築,並將該違章建築即台南市○○路○段○○○號之廠房(實非違章建築),出租於從事具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公司,致該公司失火延燒上訴人廠房內之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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