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K
原告甲○○
丁○○
丙○○被告乙○○右被告因侵佔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林慶三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陸續積欠原告甲○○、丁○○及丙○○
三人債務達七百餘萬元,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全部面積零點六五○八公頃委由原告之友人 林家豪 (原名 林其晶 )代為處理,嗣因系爭農地無法順利賣出,林慶三遂改以系爭農地包含其上之抵押權債務,以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出賣與原告三人,藉以抵償債務,而因原告及林家豪等人並無自耕農身份,原告等乃透過林家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乙○○約定,將前開土地於同年五月十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受原告等之委託,代為管理系爭農地,係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不得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前開受信託之系爭農地,以七百二十萬元轉賣給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石虎 牟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其違背應為信託人利益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之背信行為,亦經原告提起自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認被告背信之犯行屬實,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並經鈞院駁回確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農地,以七百二十萬元轉賣與不知情之廖石虎牟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卷宗(含該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四號、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三欠原告三人七百多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農地包含其上之抵押權債務,以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出賣予伊三人,以抵償其債務,伊三人因無自耕農身份,遂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告將伊三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農地,未經伊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百二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石虎牟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鄉○○段二五○之八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林家豪簽立之債權人協議書、林慶三與林家豪簽立之授權委託書、林家豪與被告簽立之信託憑證各一份及林慶三所出具之債權確認切結書一紙為證(見雲林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八號刑事卷第二五至三六頁、及同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刑事卷㈠第三四頁);核與①證人林慶三證述:伊因生意週轉失靈,向原告借七百多萬元,後來無力清償,遂將系爭農地人交由原告處理,因原告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所以才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刑卷㈠第八十頁);②證人即曾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林家豪(即林其晶)證述證稱:林慶三因欠原告三人債務,所以就把系爭土地拿來抵償債務,原告三人與伊有合夥關係,遂找伊出來處理系爭土地,希望信託在伊名下,當時因伊無自耕農身分而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伊與被告有寫一張信託憑證,是為避免系爭農地被處分掉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八號刑卷第七九頁、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刑事卷㈠第一四○、一四一頁);及③證人廖石虎證述:系爭農地伊是以現金向被告買受,價金是七百二十萬元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八號刑卷第四三頁反面)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背信罪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刑事審判對被告之背信行為亦採相同見解,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農地,出賣並移轉與善意之第三人廖石虎,因被告將信託標的物轉讓,原告在終止信託時,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因而受損害。而原告係以七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農地,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刑卷第五頁),被告復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出售廖石虎,業據證人廖石虎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所受之損害額為七百二十萬元,應可採信,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