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係以兩造所訂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 葉安定 死亡之原因須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方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成大醫院(九○)成附醫外字第六二○三號函說明‧‧‧病因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又依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被保險人葉安定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自發性腦出血及腦血瘤。丙、疑動脈瘤破裂及高血壓。因之,依成大醫院之診斷結果及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葉安定並非因意外跌倒致腦部出血死亡‧‧‧等情,為其論據。
(二)惟查,依據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之判斷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故倘若成大醫院之診斷結果並不足採,則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自亦不足取。從而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成大醫院之診斷結果是否足以採信。經查:
1、參諸成大醫院(九○)成附醫外字第六二○三號函係載稱‧‧‧病因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
2、然而卷附郭綜合醫院之病歷中附有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到院時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原審卷第二十頁),其上記載葉安定入院時係由家屬扶持進入,且意識清楚。復參酌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 郭綜發 字第一三七四號函文之記載:「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至該院急診,當時並無昏迷現象,遂於經X光檢查、處置後,由外科轉內科住院醫療。惟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葉安定意識變化、昏迷,經緊急插管處置,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腦出血,由於該院無腦神經外科醫師,遂轉成大醫院」。顯見葉安定於上午九時五分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確無意識喪失情事。
3、既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並無意識喪失情事,則葉安定又豈會於家中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呢?成大醫院因未深入查知葉安定意識喪失之時間點,以致誤判葉安定之死亡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顯不足採。況且成大醫院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覆鈞院,函文中說明‧‧‧因腦血管瘤破裂後跌倒或者摔倒後腦血管瘤破裂,臨床上難以認定。益徵成大醫院之診斷結果確不足採。
4、況且據台南市仁愛醫院及 張富全 診所函覆原審之內容中,亦可得知葉安定自八十五年就診以來,從未被診斷有腦動脈瘤之病症,則葉安定豈可能會因腦動脈瘤破裂而致腦出血呢?
(三)次查,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郭綜發字第一三七四號函文係記載:「葉安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來院急診,據家屬說,患者早上起床跌倒一次,又上廁所時再跌倒,撞到頭部,有頭暈、嘔吐一次現象。經X光檢查、處置後,由外科轉內科住院治療。但中午十二時病患意識變化、昏迷,經緊急插管處置,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腦出血,由於本院沒有腦神經外科醫師,故轉成大醫院,離院時間是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徵見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係因跌倒致腦部外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惟因腦出血而於當日下午轉診至成大醫院。復參酌郭綜合醫院病歷中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⒈Hypertensivecirsis⒉Headinjury;出院診斷⒈SAH⒉Headinjury⒊Hypertensivecirsis」。益徵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係因頭部外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而轉診至成大醫院前即已腦出血,惟並無腦動脈瘤破裂情事。既然葉安定係因跌倒致頭部外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其後發現腦出血,嗣因腦出血而死亡,其死亡顯係因跌倒所致,自已符合兩造所訂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而得請領保險金。
(四)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鈞院之內容,顯然均係參考成大醫院的意見,惟成大醫院之意見既有前揭所舉之重大瑕疵,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未加注意及此,其鑑定自亦存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況且不論成大醫院、台南醫院、長庚醫院或榮民總醫院,均未否認葉安定之腦血管瘤破裂係緣起於跌倒,則在葉安定之腦血管瘤破裂係緣起於跌倒之意外事故,再因腦血管瘤破裂導致死亡,其死亡顯係因跌倒所致,自已符合兩造所訂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而得請領保險金,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資料,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分析,並請求傳訊證人 葉茂億 、 王亮超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須外來突發、直接且單獨的意外傷害所致事故才予以理賠,惟窺原審所調之被保險人葉安定生前相關病歷資料,葉先生有多年高血壓病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到仁愛醫院就診時血壓高達收縮壓一八○、舒張壓一一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170/1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亦高達169/106,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172/102,顯示血壓偏高,根據其曾就醫之張富全診所之函覆亦謂「(二)長期高血壓病人,有可能造成腦部血管動脈瘤或引起腦中風併發症‧‧‧」與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電腦斷層並血管攝影資料顯示,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抑蛛膜下出血,病因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相符,顯見被保險人係自發性疾病發作導致死亡,與理賠要件不符。
(二)至若上訴人謂在郭綜合醫院最後之電腦斷層掃描並無腦瘤破裂情形,況葉安定是跌倒後呈昏迷,故腦出血應係意外造成云云。惟郭綜合醫院之檢查主要係著重在病患呈現腦出血之症狀,而緊急轉院,對致病主因未探究,實不能以之為意外死亡(跌倒致死)之證據。
(三)經鈞院委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依據電腦斷層判斷不太像外傷性出血,最有可能是血管瘤破裂(一個以上血管瘤或加上本身有出血傾向)出血。」,與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電腦斷層並血管攝影資料顯示,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出血,病因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相符。再補被保險人生前有多年高血壓病史,其前曾就醫之張富全診所亦函覆謂「(二)長期高血壓病人,有可能造成腦部血管動脈病或引起腦中風併發症」,顯見成大醫院之鑑並無錯誤。
(四)上訴人一再質疑郭綜合醫院並未作出腦動脈瘤破裂之診所,謂被保險人係因跌倒致腦出血意外死亡,惟郭綜合醫院主係著重病患呈現腦出血之症狀而緊急轉院,並未深入了解腦出血之成因。且依病人家屬到院主訴:當日早上起床跌倒一次,上廁所時再跌倒,若非當時已有病變,常人顯少會忽然連續昏眩跌倒,亦徵頭部外傷僅為跌倒之表徵,死亡之原因係被保險人自發性之疾病所致。
(五)依據國立成功大學王亮超醬師之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已可確定死者葉安定係腦血管瘤破裂致昏迷而死亡,亦即腦血管破裂為其死亡之直接因素。致若上訴人謂係摔倒後始腦血管瘤破裂云云,王亮超醫師持保留態度表示臨床上難以認定,故此顯係上訴人一已臆測之詞,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依照本特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死者縱係跌倒後始腦瘤破裂,惟若非其自身有腦瘤之病變不致造成死亡結果,故摔倒亦非直接且單獨死亡之原因,故本案不合符理賠之要件。
(六)依兩造不爭執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依照本特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除應舉證死者葉安定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外,且上該意外傷害事故須非自身病變所造成者始該當。
(七)本案迭經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師鑑定,均一致認為腦出血之原因係病人頭顱動脈瘤破裂所造成,由此可知,病人乃自身疾病發作造成死亡結果,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之實證,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難謂有任何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鑑定。並傳訊證人郭綜合醫院醫師 吳順隆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葉安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特約,其中壽險部分一般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於傷害特約部分意外死亡保險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保險金受益人。查被保險人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清晨出門工作後返家休息,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床時即跌倒一次,間隔十分鐘進入浴室又再度跌倒頭部撞地受傷,經送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郭綜合醫院)急救,嗣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關壽險部分一般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理賠完畢。至於傷害特約部分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葉安定係因跌倒頭部受創而死亡,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理賠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且被保險人葉安定係跌倒頭部受重創,致顱內出血,在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曾作電腦斷層掃瞄,並無腦動脈瘤破裂情形,因郭綜合醫院無腦神經外科醫師,遂囑上訴人將葉安定轉院。成大醫院雖函覆鈞院謂葉安定可能係腦動脈瘤破裂所致,僅係推測之詞,葉安定在郭綜合醫院作電腦斷層掃瞄,既無腦動脈瘤破裂情形,成大醫院所為推測已被推翻。葉安定轉診成大醫院前無腦動脈瘤破裂,而葉安定在第一次跌倒後呈昏迷狀態,第二次跌例後致後腦嚴重出血,其「腦內出血」係跌倒所致,自屬意外事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定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案被保險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疑動脈瘤破裂及高血壓」、「自發性腦水腫」,此屬內發性疾病顯與契約條款第三條需外來突發,直接且單獨的意外傷害所致事故之規定不符。又被保險人葉安定生前長期患有高血壓,多次前往仁愛醫院、張富全診所就診,本件葉安定係因高血壓引起腦動脈瘤破裂才致意識喪失而跌倒,業經鈞院向成大醫院函查屬實,郭綜合醫院無腦神經外科無法判斷,成大醫院有腦神經外科,因之,成大醫院之判斷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配偶葉安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特約,其中壽險部分一般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至於傷害特約部分意外死亡保險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保險金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 葉安定業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關壽險部分一般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理賠完畢。至於傷害特約部分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拒絕給付。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床時即跌倒一次,間隔十分鐘進入浴室又再度跌倒頭部撞地受傷,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嗣再轉送成大醫院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即屬意外死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葉安定有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兩造所訂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可知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而言。被保險人是否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既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所主張之事實,如兩造有爭執時,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葉安定之病名為「①腦部出血合併昏迷②高血壓③頭部受傷」,醫師囑言為「此病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跌倒頭部受傷送本院急診就醫,隨即昏迷,頭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出血,故於當日轉至成大醫院,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經向郭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查病友葉安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來院急診,據家屬說患者早上起床跌倒一次,又上廁所時再跌倒,撞到頭部,有頭暈、嘔吐一次現象。經X光檢查、處置後,由外科轉內科,收住院醫療,但中午十二時,病患意識變化、昏迷,經緊急插管處置,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出血,由於本院沒有腦神經外科醫師,故轉成大醫院,離院時間是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腦出血,原因很多,本院缺乏病患來急診之前的就診紀錄,很難判斷致病主因等語,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郭綜發字第一三七四號函及所附葉安定就診病歷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述郭綜合醫院就診經過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葉安定患有高血壓,因跌倒而頭部受傷,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出血合併昏迷,然因腦出血原因很多,郭綜合醫院沒有腦神經外科醫師,又無被保險人葉安定之前的就診紀錄,無法判斷被保險人葉安定之腦部出血係由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因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保險人葉安定是否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葉安定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醫師囑言為「該病人因上述病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八月二十一日日離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經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該病人‧‧‧主訴為跌倒後導致意識昏迷,電腦斷層並血管攝影資料顯示,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出血,病因較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跌倒,並造成二度傷害所致,有成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成附醫外字第六二0三號函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成大醫院之診斷,被保險人葉安定腦部蜘蛛膜下出血之原因較可能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並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始跌倒。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保險人葉安定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因高血壓疾病在仁愛醫院及張富全診所就診,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仁愛醫院及張富全診所函查結果:葉安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斷續在仁愛醫院門診,主要診斷為一、高血壓。二、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三、高血脂症。又葉安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張富全診所初診開始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前後診八次,主要問題在於高血壓及高尿酸血症,規則服藥,隨後血壓經藥物控制,而獲得穩定。長期高血壓病人,有可能造成腦部血管動脈瘤,或引起腦中風併發症,但病人在張富全診所後來就醫期間血壓有獲得控制,不過動脈瘤的形成應該是更早之前就已形成,非短短就醫四個月內形成,有仁愛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仁醫字第九00五一號函、張富全診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分別所附葉安定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被保險人葉安定既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患有高血壓,長期高血壓病人,有可能造成腦部血管動脈瘤,則成大醫院診斷被保險人葉安定腦部蜘蛛膜下出血之原因較可能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並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始跌倒,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保險人葉安定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自發性腦出血及腦血腫。丙、疑動脈瘤破裂及高血壓」,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因之,依成大醫院之診斷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葉安定係因腦部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其原因較可能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並因動脈瘤破裂而致意識喪失始跌倒,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葉安定係因意外跌倒致腦部出血死亡不合。
(四)又經上訴人聲請向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影本,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病患葉安定於郭綜合醫院發生腦出血時,腦血管瘤是否已破裂?其腦出血究係因跌倒頭部重創或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所造成?或者係其他原因所致?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覆:「依據電腦斷層判斷不太像外傷性出血,最有可能是血管瘤破裂(一個以上血管瘤或加上本身有出血傾向)出血。」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一南醫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覆:「‧‧‧ 葉君 於郭綜合醫院發生腦出血時,顱內動脈瘤應已破裂過,故評估其腦出血的原因,應是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長庚院法字第○六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由整個發病過程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判斷,病患於郭綜合醫院發生腦出血時,腦血管已破裂。其腦出血原因,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所造成。」有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九一○○九六九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王亮超醫師函詢,亦據其回復:「病患送至本院急診時腦血管瘤應該已經破裂。但是因腦血管瘤破裂後跌倒或者摔倒後腦血管瘤破裂,臨床上難以認定。病患死亡主要直接因素為腦血管瘤破裂,但和摔倒之因果關係難以界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葉安定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葉安定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葉安定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