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許麗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原名許麗娜)與 劉志成 夫妻二人,平日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各自獨立彼此互不代理,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乙○○擔任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時,與劉志成在市場擺設肉攤之鄰居甲○○熟識,並因其在證券公司之資金週轉需要,與甲○○間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時,尚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為免甲○○因其離職而心生猜忌,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通知甲○○至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七十三號其住處,當場簽發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社、帳號00四二九─二0號、受款人甲○○、面額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欲持交甲○○充供擔保上開欠款之用,甲○○為求該支票得於日後如期兌現,遂當場要求乙○○找其夫劉志成在該支票背書,詎乙○○為使甲○○能順利收下該支票,以延緩上開債務之清償,竟於未得其夫劉志成之授權下,擅自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劉志成」之署押一枚,及盜蓋「劉志成」用來專門收受信件之印章二枚(原判決誤載為一枚應予更正)後,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志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甲○○持上開支票赴銀行提示時,因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遂對劉志成及乙○○二人,向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惟劉志成部分因遭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後,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其夫劉志成之授權及同意,擅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劉志成」之署押,及盜蓋「劉志成」之印章,完成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持交告訴人甲○○,充供擔保清償欠款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之所以在支票背面以其夫「劉志成」之名義背書,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其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為右揭行使偽造背書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且被告與其夫劉志成間之金錢係相互獨立,劉志成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劉志成在偵查中證述無訛,是被告係以偽造「劉志成」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已毋庸置疑。次按票據受讓人本有權要求執票人覓得第三人為票據之背書後始允受讓票據,以擔保將來票款之兌現及票據追索權之行使,此與票據受讓人教唆執票人偽造第三人之署押為票據背書之情形有間,是告訴人依法本有權要求上開支票須有被告之夫「劉志成」之背書,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所以為該偽造之背書,是否告訴人教唆被告為之而已。卷查被告所為該辯詞,微論已為告訴人在原審所堅詞否認,原審調取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十二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未見告訴人坦承該情,亦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該教唆背書之舉動,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有教唆被告偽造背書之情,況被告係在證券業從事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支票背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豈有可能僅因告訴人之要求,而未於其夫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以其夫劉志成之名義,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之理,尤以支票背書係為擔保將來票款之兌現及票據追索權之行使,必係合法有效之背書始得享有該法律效果,是告訴人苟有要求被告在上開支票為背書之舉,衡情縱使至愚亦不致要被告偽造其夫之名義而為背書,徒使該背書無法發揮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並橫生不必要之枝節,益見本案純係被告擅自偽造其夫名義背書,藉以搪塞告訴人,且其擅自偽造其夫名義背書後,將該支票持交告訴人,將使其夫受票據之追索,自亦足生損害其夫,灼然明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已簽妥之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係屬另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如已達行使階段,則為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及決議在案。被告於簽發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其夫劉志成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背書行為後持交告訴人而予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復就其於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署押「劉志成」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志成」印文二枚,因屬真正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