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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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晉昇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小震災重建工程,明知 張福昇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每日新臺幣七千元代價,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福昇駕駛五K—七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清除載運上開工地拆除建築後所產生之磚塊、土石方、鋼筋混凝土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路鄉○○○號○路三點五公里處山崖傾倒棄置,前後共五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張福昇載運第六車廢棄物欲傾倒棄置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僱請同案被告張福昇將土石、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棄置於查獲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傾倒棄置者為營建廢棄土,非有污染性廢棄物,且係無償代為清除,並無營利行為,亦無違法故意,應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僱請張福昇清除載運民和國小工程工地拆除建築後所產生之磚塊、土石方、鋼筋混凝土等廢棄物,由張福昇將工程廢棄土先後五車載往嘉義縣○路鄉○○○號○路三點五公里處之山崖傾倒棄置,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載運第六車廢棄土欲傾倒時經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張福昇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二頁),並有現場彩色照片四幀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甲○○知悉張福昇棄置廢棄土於查獲現場一節,亦據被告張福昇於偵查時供陳:「當地居民帶我去的,村民說甲○○有看過環境,所以居民就帶我去」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所述:「我要去傾倒時我問當地住民,住民叫我倒在那個地方,我就說老闆有沒有看過,當地居民說老闆有看過。」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三一頁),是被告甲○○與張福昇就棄置工程廢棄土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足見被告甲○○確有僱請張福昇棄置工程廢棄土於山崖之事實,極臻明確。
(二)被告甲○○係以其所經營晉昇營造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小震災重建工程,並僱請同案被告張福昇運送該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等情,業據被告甲○○、張福昇供述在卷,且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民和國小校長 李福禎 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張福昇依序為承攬營造工程與從事汽車運輸之人,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事業機構,允無疑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該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環署廢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若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此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將原第二十條之內容修正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至明。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已經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處理機構,尚及於實際實施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個人無疑。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定,其構成要件並未以營利或無償行為作為刑事罰或行政罰之區分,本件被告甲○○雖非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有僱用張福昇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對象,所辯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無償代為清除並無營利行為,非該條款所處罰對象云云,均非有據。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建築廢棄物與營建廢棄土不同,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例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所規範之對象,故清除機構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運,自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至於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其處理之方式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以為有用資源之合法運用,惟如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違法棄置廢棄土,並造成環境污染,自應以廢棄物視之,當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傾倒之廢棄土來源為民和國小拆除建築後所產生之磚塊、土石方、鋼筋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四幀可佐,從前開四幀照片觀之,該廢棄物混雜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土方、混凝土塊、廢磚塊外,尚且包含鋼筋條等金屬廢棄物,是以該廢棄土於工地拆除建築物後載運傾倒,並未分類處理,則所傾倒者是否均屬營建廢棄土,已非無疑,且被告未依規定程序處理,任意傾倒建築廢棄物於公路旁之行為,並無助於鞏固路基,且足以造成環境污染,自屬廢棄物之處置行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被告所辯:係廢棄土再利用未造成環境污染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正式公布之法律,且環境保護工作,主管機關推行多年,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亦難以被告不知前開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且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貿然僱請張福昇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且棄置廢棄土於公路旁山崖處,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及刑度比較,並無有利不利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 林德福 未依該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與同案被告張福昇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應以實質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連續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新舊法所規定刑度相同,並無有利與否問題,原判決適用舊法規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承包工程受請託附帶清除建築廢棄物,其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嘉義縣○路鄉○○○號○路三點五公里之山崖,對環境及生態保育所造成污染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蔡長林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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