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原告 黃堃誌
被告 鄞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鄞秉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及理由乃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檢察官起訴書,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鄞秉和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受詐欺被害之部分,另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遭受詐欺部分事實之共犯行為人則為同案被告 林翠鳳 、 宋奇恩 、 吳政展 、 吳杏梅 等人(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22,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被告鄞秉和難認有參與原告遭受詐騙部分之犯行(被告鄞秉和參與者為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部分),原告既非被告鄞秉和之犯罪行為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鄞秉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被告鄞秉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鄞秉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