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告 吳萬李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騏仕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購買教材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無力一次給付買賣價金,乃向被告借貸並辦理分期,每期1,435元、分24期,為擔保借貸款項支付,並簽發面額33,005元之本票作為分期付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該本票自動失效,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未清償之總額為30,135元,被告依消費借貸及受讓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分別對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4775號本票裁定。被告雖非銀行,但本得選用特定交易模式從事融資行為,即以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再以買受應收帳款方式,使申請人以分期方式繳付款項,因原告有融資需求,故向被告為「分期付款申請」,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融資借貸目的,當原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融資),而被告收受原告申請,其後審核通過核准,雙方即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非適用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二年之短期時效。又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又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9327號強制執行,再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故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騏仕公司高雄店購買商品總價28,000元之教材,以每期付款1,435元、共分24期償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及其上面額33,005元之本票,向被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嗣因原告自91年10月25日到期後,未依約定分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135元,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而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申請表已載明為「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案,並同意於案件核准後,配合開立還款帳戶或以信用卡繳款,經遍查系爭申請表均未見有向被告「借款」、「消費借貸」之記載或表明原告是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意思,參以原告當庭表示其只是購買教材關係,故本件應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騏仕公司是成立分期付價之特種買賣關係,而被告只是受讓訴外人騏仕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價買賣價款請求權,並非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本條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向被告之經銷商/營業處即訴外人騏仕公司購買教材商品,有系爭申請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訴外人騏仕公司是從事教材買賣商業行為之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是被告自訴外人騏仕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自應適用本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所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又被告雖於101年8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事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9月1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該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