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告 林翌甄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原告與被告 張淵智顏琦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甲○○正確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書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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