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告 董侑學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告 謝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7日已將住所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8,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9.5公里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