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元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週五)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週一)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