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呈隆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