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王○福(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玲(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命被告補正其等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確認其人別資料,並通知聲請人閱卷,且就聲請人因更正聲明金額而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一事,亦不處理。另聲請人已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列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其所指,關於是否命被告補正、通知聲請人閱卷、溢繳裁判費之退費等情,均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當否提出指摘,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再者,本件尚未經承審法官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聲請人稱其已將承審法官列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益徵聲請人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且其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資料釋明,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官 陳仁傑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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