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
上訴人 潘榕萱
即原告
被上訴人黃 昱瑄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