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告 鄭志和
被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於超過新臺幣7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起因係原告向被告簽賭棒球賭輸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所簽發,而原告已於109年6月12日在彰化縣彰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清償13萬元予被告,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亦未收回系爭本票,被告已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原告透過「俊傑」向我借款1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於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為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自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本票債權確實係賭債,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㈢原告已經清償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務6萬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則關於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務6萬部分即已消滅,則本件本票關於6萬元債務部分,無原因關係存在。至於剩餘的7萬元部分(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13萬元,扣除上開6萬元後,餘7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16日
130,000
81552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