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佩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希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