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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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63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被告 張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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