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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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聲請人 周慧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 陳麗美 關係人 陳恒德
古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陳恒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古光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美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慧如為相對人陳麗美孫女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 古東穎 (即聲請人前夫,下逕稱其名)為其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古東穎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陳恒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古東穎業已死亡,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死亡,債
權債務關係將由 古亞臻 代位繼承,聲請人係古亞臻之法定代理人,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認本件聲請人尚具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古東穎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小叔古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為佐,本院審酌古東穎既已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恒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份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恒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委託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由陳恒德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關係人陳恒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古光輝有意願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恒德亦到庭表示同意由古光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2年8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由古光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陳恒德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古光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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