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15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相對人甲○○○關係人吳○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5年4月30日以85年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莊○○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莊○○市已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吳○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莊○○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選定相對人之母莊○○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莊○○市已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此有莊○○市之除戶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兄莊○彥、丙○○、姊乙○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均已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吳○明為相對人之姪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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