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聲請人黃○頻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相對人陳○名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關係人黃○君代理人游開雄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名為聲請人胞姊黃○君之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聲請人雙親黃○杰與徐○玉生前因擔心相對人會因為其母親黃○君的長年不懂理財、用錢無度之行為而流離失所,遂與兩造約定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給聲請人黃○頻為條件,把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陳○名。然聲請人雙親過世後,相對人之母黃○君不改其用錢無度之本性,除花用相對人存款外,並逼迫相對人誣指聲請人偷竊,且不斷以自己或相對人陳○名之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因相對人本有智能障礙,且因身心病症而多次進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當初明知悉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信託人,嗣卻對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代表相對人有智能衰退而導致記憶錯誤之情形,則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縱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然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君 陳述 略以:聲請人黃○頻聲請本案目的在於拆散黃○君與其子陳○名家庭,並以此為由拖延所有利害關係訴訟,意圖拖延所有陳○名財產權益相關多起訴訟,刻意浪費社會司法國家資源,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陳○名自述住在現居地很久了,平時由媽媽照顧,伊喜歡和媽媽住等語。另陳○名每週皆與母親黃○君共同去教會禮拜,黃○君並經常帶陳○名品嚐其喜愛之迴轉壽司,且陳○名亦能自行整理家務,此等皆有照片及錄影記錄足憑。況經鈞院當庭訊問陳○名,陳○名就生活基本問題皆能理解及正確回答,陳○名並表明不願意接受鑑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已難認有鑑定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陳○名為聲請人胞姊黃○君之子,兩造為姨甥關係乙節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身心病症多次進
出療養院,顯有智能衰退、記憶錯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語,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命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4日偕同相對人至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均因聲請人無法攜同相對人到場或關係人黃○君具狀認無必要鑑定,致鑑定程序無法踐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第88至89頁、第117頁)。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調查期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未見相對人精神狀況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且相對人更親向本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實難認有鑑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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